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施宗欽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區○○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施宗欽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邱凱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惠玲 ,○○○區○○路○段於同向前方行駛之際,遭施宗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邱凱虎、廖惠玲當場人車倒地,邱凱虎受有唇撕裂傷,廖惠玲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詎施宗欽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下車查看邱凱虎2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施宗欽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邱凱虎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後其即駕車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辯稱:其當時只有聽到「啪」一聲好像撞到石頭,不知道發生車禍,其當時急著回家吃降血壓藥物,就離開了,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區○○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邱凱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廖惠玲,○○○區○○路○段於同向前方行駛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邱凱虎、廖惠玲當場人車倒地,邱凱虎受有唇撕裂傷,廖惠玲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停車下車查看邱凱虎2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邱凱虎、廖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2-19頁、偵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6、31-46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邱凱虎、廖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當時渠等從中
線車道切進內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機車停車區時就被一部車從後撞上,渠等均摔倒受傷,對方沒有下車察看就快速駛離現場,撞擊力道很大,被撞後機車旋轉一圈,渠等均撞飛倒地,撞擊的位置是被告右前車頭,撞擊聲音很小聲,但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分見警卷第12-19頁、偵卷第9-10頁),且由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引擎蓋右前方靠近車燈處有2道刮痕,右前方葉子板亦有明顯擦痕(見警卷第36-44頁),與證人邱凱虎、廖惠玲證述相符,足見撞擊位置確實在被告右前車頭無訛,此撞擊位置在一般正常人駕車之視線範圍內,並非側面或後方等視線所不及之位置,被告應可知悉有與他人擦撞,其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明顯違背常理。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
實為其駕駛,其有感覺被人家撞到,其因為人不舒服要回家吃藥,所以沒有停車查看,當時感覺有人撞到其車輛,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不知道是什麼車,對方撞到時其已經停車,後來其認為沒什麼事所以繼續走等語(見警卷第8-1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大相徑庭,更可見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