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緯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緯騰經原審以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坦承認罪施用毒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偵卷第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可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肩負一家生活開銷,請再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指摘,僅請求再從輕量刑,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