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瀯瓅 (原名: 張湘霈 即 張秀卿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動提出全球人壽保單及國泰人壽保單供解約以為分配,足以表示抗告人之誠意。又抗告人提供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86,250元以償還債務,已被剝奪養老之權利,原審竟忽視抗告人有每年約10多萬元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應扣除,而要求抗告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24萬元供分配,顯然無理。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就幸福人壽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回144,03
3元,早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104年4月7日下午3時,上開保險給付應不在申報之列,是抗告人並無故意不為真實申報說明財產之情。另抗告人年齡為65歲,自立更生,與他人共同小本經營「雅潭清島食堂」,維持生計而已,店內生財器具每月租金7,000元無論是否過高,亦不能據此否定其真實性。抗告人係因欠缺資金而採租賃經營方式求生存,並於
10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 張守發 、 羅健倉 、 魏瑛均 等人借支50萬元以償還債權人,且訂定還款計畫,希望能准予免責以期自立更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屬同條例第135條規定情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已完結,而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萬
元,係尚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以供分配予債權人等語;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2年內可處分所得3,74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506,400元後,尚有237,600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卷可佐;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伊每月收入經扣除開銷後,可動用金額為1萬多元等語,亦有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於2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必要之開銷後,仍有24萬元可供分配。則抗告人於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約23萬元至24萬元可再分配予債權人,抗告人僅提出全球人壽保單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6,250元供分配,實已低於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核屬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予免責,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所領回幸福人壽保單解約
金,非屬應申報之財產,且其以每月7,000元承租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乙事屬實,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等語。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就幸福人壽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回解約金144,033元乙節,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一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可參,並經抗告人當庭自承:其領取之上開解約金已全數花完等語,亦有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足憑。則抗告人既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受領上開解約金,該保險給付應屬抗告人之生活實質收入,而應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竟故意未為記載。另抗告人向第三人 張坤淞 、 李碧軒 承租生產合作社(雅潭清島食堂),每月租金45,000元,及向第三人張守發承租店內生財器具,每月租金7,000元等情,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生財器具租賃合約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卷可佐,然抗告人於生活必要支出清冊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中,均僅列載租賃支出為45,000元,而有不實陳報之情。從而,本件抗告人顯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