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守中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國民賓館內飲用高梁酒後,迄101年1月1日凌晨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仁愛鄉春陽村龍山巷4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道臺14線83公里處,於擬超越前車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蕭益群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致王守中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測得王守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開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之情,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益群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所為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幀。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前開數值,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於事故當日5時20分許經警觀察於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見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於偵訊時自承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而肇事,顯見其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王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已出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凌晨時分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撞及對向自小客車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年僅21歲,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年僅21歲,正值青年,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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