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鄭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告 何倪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39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10,990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而請求本院先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審究,若不成立,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其匯款金額為請求,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起以購屋及生活開銷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自同年2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1,110,990元(下稱系爭款項,歷次匯款日期、銀行、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原告需用款項,向被告催告返還未果,經聲請法院調解亦不成立,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確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伊在不知原告已婚情況下與其交往,伊將存摺放在家裡桌上,原告來伊家中有看到存摺,自己將帳號抄起來匯款給伊,表示要給伊零用錢,是原告自己願意匯款供伊花用,伊自始至終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匯款1,110,990元至被告或被告母親 何秀英 之帳戶,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0月22日99松山字第00643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
12月2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4038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9年12月16日鼓山營字第0990003976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母親何秀英帳戶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帳戶或其母親帳戶等情不爭執,雖否認上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業據證人 陳嘉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給被告錢?)知道,是被告跟原告借的,當時我在包檳榔,被告在我旁邊打電話給原告,說員工的工資沒辦法付,或是檳榔等貨款無法付款等,就會打電話給原告或是其他的男朋友借錢,原告匯錢給被告後,有時候被告還會請我先生去銀行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他」、「(問:被告是否有說過若原告不借款,就要如何處理?)有,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原告不借錢,就要去鬧原告的家庭」、「(問:原告有無去跟被告要過錢?)有,原告有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說那她就要去原告家中鬧,找原告老婆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請求原告匯入相當款項,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將存摺放在家裡桌上,原告來伊家中看到存摺,自己將帳號抄起來匯款給伊花用云云,然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隱私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或取贓工具,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以防他人任意閱覽或不慎遺失,難認有任意將存摺置於家裡桌上讓他人隨意閱覽之可能,且原告匯款帳戶尚包含被告母親何秀英之帳戶,倘若原告匯款目的係為讓被告花用,豈有可能自行抄寫被告母親何秀英帳號並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堪認原告匯款帳號係被告提供並指定匯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本院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請求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