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張世煌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則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世煌被訴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起算(即自87年11月18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述犯行,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開始偵查(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88年4月26日(88)投法仁字第880438號函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之日期),於88年5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6月15日繫屬,嗣因被告逃匿無蹤,而經本院於89年1月3日以89年投院刑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
178號刑事卷宗屬實,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檢察官實施偵查之88年4月27日起至89年1月3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復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88年5月31日起至本院繫屬之88年6月15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1月18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9日(計算式:87年11月18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8月又7日,扣除16日,等於10
1年1月9日)。從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89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案審理(無併案意旨),然本案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並未經本院論罪科刑,而係逕為免訴之諭知,尚無從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