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魏秋芳於民國97年間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屏東行政業務中心業務員,擔任產物保險商品行銷及收取保險費用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趁向客戶 馮建粹 、 李秋琴 招攬保險之際,分別於97年3月18日、同年8月29日,在馮建粹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阿甘卡拉OK店』內,與馮建粹、李秋琴簽訂保險契約時,明知其未經 步志剛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李秋琴、馮建粹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業務員姓名欄及業務員欄上,分別偽造『步志剛』之署名各2枚,復持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向『公勝公司』行使,致『公勝公司』誤認為該2筆保險業務係為步志剛所招攬,致生損害於步志剛及『公勝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馮建粹簽訂前開保險契約後,在『阿甘卡拉OK店』附近某處,將馮建粹所簽發用以支付該筆保險之保險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判決漏載》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6,338元、13,662元,票號各為X0000000號、X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7年4月24日,發票人均為馮建粹),予以侵占,復將上開2紙支票兌現後,而將前揭款項共計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㈡魏秋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31之2號對面『A-Lin卡拉OK店』內,與客戶 紀曉琳 簽訂紀曉琳與其妹 紀曉茹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之傷害及意外保險契約時,明知其未經步志剛之同意,即在紀曉琳與紀曉茹之『新光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投保單位人員欄位上,分別偽造『步志剛』之署名各1枚,復持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向「公勝公司」行使,致『公勝公司』誤認為該2筆保險業務亦為步志剛所招攬,致生損害於步志剛及『公勝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步志剛經上開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後,迭經查證後,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魏秋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步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建粹與李秋琴及 王玉瑤 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99年產險登錄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馮建粹)、步志剛、魏秋芳及馮建粹所簽立繳款分期合約書、紀曉琳之新光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保險契約書、紀曉茹之新光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保險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6月20日屏營字第1000001341號函所檢附王玉瑤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0月27日(100)華壽費管字第2058號函暨所檢附馮建粹繳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1月8日屏營字第1000002404號函暨所檢附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原審法院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公務電話紀錄、馮建粹之國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DR085604)暨所檢附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李秋琴之國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DR104750)所檢附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業務人員展業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一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三罪)之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一罪),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並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內容不再一列載);其誠心要與被害人步志剛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貪欲圖便,未經告訴人步志剛同意,擅自於保險契約上簽署步志剛署名,並將偽造之保險契約持向『公勝公司』行使,復將於業務上收取保險費用侵占入己,損及保險客戶之權益,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侵占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另敘明「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一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四罪),衡情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關於「其欲與告訴人步志剛和解」部分,則均未提出相關之和解資料或具體之和解方案以供法院參酌,只徒憑已見陳述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刑度,空言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不當云云,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註:被告另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前開簽訂保險契約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客戶李秋琴支付之保險費用12,728元、紀曉琳支付之保險費用1,800元及紀曉琳代其胞妹紀曉茹支付之保險費用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