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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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蕭中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蕭中富)為取得神像祭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民國9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一部,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307巷口開放中且無人居住之「 福德 正神」廟時,見廟內供桌上供奉「土地公」及「 呂洞賓 」神像各一尊,二尊神像均未以器物圍住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腳踏車停在廟外,拿出其所有,放置在腳踏車上之紙箱一個進入廟內,徒手將「土地公」及「呂洞賓」神像放入紙箱之方式,竊取該廟所有之神像二尊,得手後,將裝置神像之紙箱放在腳踏車上,載到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祭拜。
(二)於9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騎乘同部腳踏車,行經上開「 福德正 神」廟時,見廟內供桌上供奉「土地公」及「媽祖」神像各一尊,二尊神像未以器物圍住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腳踏車騎至該廟騎樓香爐處停放,拿出其放在腳踏車上之上開紙箱進入廟內,徒手將「土地公」及「媽祖」神像放入紙箱之方式,竊取該廟所有之神像二尊,得手後,將裝置神像之紙箱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載到其上址住處祭拜(上開四尊神像,均為戊○○放在其上址住處防火巷口時遺失。)。惟其上開二次行竊時進出「福德正神」廟之過程,均為該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錄下,該廟主任委員丁○○、總幹事乙○○於調看監視錄影資料後,對其有所印像。
(三)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同部腳踏車,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19巷50號開放中且無人居住之「福村宮」時,見廟內供桌上供奉「土地公」神像一尊(已發還「福村宮」總幹事丙○),該神像僅以玻璃框罩住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腳踏車放在「福村宮」外,拿出其放在腳踏車上之上開紙箱進入「福村宮」內,徒手將該神像外之玻璃框放在地上,再把神像放入紙箱之方式,竊取該廟所有之神像一尊,得手後,將裝置神像之紙箱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準備騎腳踏車離去時,為發現其是竊取「福德正神」廟神像之竊賊,而尾隨至「福村宮」外埋伏之「福德正神」廟主任委員丁○○、總幹事乙○○出面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固承認有於9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福德正神」廟內拿取「土地公」及「呂洞賓」神像二尊;於同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在「福德正神廟」廟內拿取「土地公」神像一尊;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福村宮」內拿取「土地公」神像一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我只在『福德正神』廟內拿『土地公』,沒拿『媽祖』神像。我是聽人家說『福德正神』及『福村宮』廟內的神像是不要的,所以才拿神像回去祭拜,我沒有竊盜的意思。況且我拿『福村宮』神像時,『福村宮』總幹事丙○也說可以擲筊,如果神像同意可以讓我把『土地公』神像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一部,將腳踏車停在上開「福德正神」廟外,攜帶紙箱一個進入廟內,拿取廟方放在供桌上供奉之「土地公」與「呂洞賓」神像各一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8月
14日下午4時許,我有騎腳踏車去『福德正神』廟,我把腳踏車放在廟外,拿紙箱進去,當時只有我一人,監視錄影器拍到的影像是我沒有錯,我確實有在廟內拿二尊神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福德正神」廟主任委員丁○○、總幹事乙○○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把廟內供桌上供奉之「土地公」與「呂洞賓」神像各一尊拿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德正神」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於9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持紙箱進入及退出「福德正神」廟影像之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手法拿取「福德正神」廟內「土地公」及「呂洞賓」神像各一尊之事實。
(二)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攜帶同一紙箱進入「福村宮」內,將廟內供桌上供奉之「土地公」神像外圍玻璃框放在地上,把神像置入紙箱,紙箱則提到腳踏車置物籃內,欲將神像帶離現場時,為尾隨其後並埋伏在「福村宮」附近之丁○○與乙○○發覺,並通知「福村宮」總幹事丙○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迭經被告坦稱把『福村宮』內土地公神像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欲行離開時,遭人攔阻帶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福德正神』廟於93年
8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各失竊二尊神像,我將附近之監視錄影器調出來看,對於被告已有印象,同年8月20日我在香雅橋看到被告,就通知乙○○,並尾隨被告到『福村宮』,在離他一段距離埋伏,後來看到他要離開,就圍上去,看到腳踏車有個紙箱,紙箱上有一尊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0日是丁○○打電話給我說看到竊賊,叫我過去跟蹤,我尾隨被告到『福村宮』,看到他進去就打電話給派出所,之後他拿箱子出來,我就上去,把手伸到箱子裡面,箱子內就是土地公神像」(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即「福村宮」總幹事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0日當天,丁○○通知我到『福村宮』時,我看到『福村宮』供桌上土地公神像之玻璃框放在地上,神像放在被告之紙箱內,紙箱放在他的腳踏車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審理卷第36頁),並有「福村宮」總幹事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手法拿取「福村宮」內「土地公」神像一尊之事實。
(三)被告雖承認於93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福德正神」廟內拿走「土地公」神像,否認有拿走「媽祖」神像之行為。惟被告於93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如何騎乘上開腳踏車至「福德正神」廟騎樓香爐附近停放,拿出同一紙箱進入廟內,將廟內供桌上供奉之「土地公」及「媽祖」神像各一尊放入紙箱,再將紙箱放在腳踏車置物籃載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93年8月19日晚上被偷走之『土地公』與『媽祖』神像各一尊,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竊賊影像與被告是同一人。」(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福德正神』廟香火鼎盛,每天都有人去拜拜,93年8月19日下午
6時許,『土地公』及『媽祖』神像還在,晚上8時許,去拜拜的人就發現不見了,我們去調看錄影帶,失竊的時間只有被告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9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福德正神」廟附近監視錄影器攝得後翻拍之影像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既然承認上開相片中之人物影像確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相片內容又顯示:
被告騎乘腳踏車至「福德正神」廟,將腳踏車放在該廟騎樓香爐附近,拿取紙箱進入廟內,之後將紙箱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騎車離開等事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實拿取廟內「土地公」神像一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丁○○、乙○○指稱二尊神像均是被告拿走,即非無據。再上開「媽祖」神像,是信徒在廟內拜拜時,發現連同「土地公」神像一起遭人拿走,業經證人乙○○供述如上,而案發當時又只有被告一人在場,應足推論「媽祖」神像亦是被告取走無誤。況被告於9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警員甲○○帶同丁○○至被告上址住處追查「福德正神」廟失竊之神像時,曾明白表示確有拿走「福德正神」廟內四尊神像,但其將神像放在上址住處防火巷口時遺失等語,分別為證人甲○○、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其如未曾取走「媽祖」神像,何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 益徵 被告確於9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拿走上開神像二尊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拿取「媽祖」神像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四)被告另辯稱是聽說「福德正神」及「福村宮」廟內的神像是不要的,所以才去拿神像要回去祭拜,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惟「福德正神」與「福村宮」內之神像,均在廟內供人祭拜,並非不要之物,分別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8頁)。而被告對於何人告知上開神像是不要的一節,或供稱是不詳姓名年籍之信徒(見偵查卷第4、第22頁及本院卷第43頁),或陳稱是廟公(見偵查卷第22頁),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值懷疑?且一般廟宇均有專人管理,廟內神像即為廟方管理之物品,自無僅憑他人隨意之供述,而認為可以不經廟方管理人員,任意取走神像之道理?再被告不曾供述有問過丁○○、乙○○、丙○可否拿取神像之事實,其供稱是廟公說神像是不要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神像均在廟內供人參拜,為廟方財產,而神像之存在,無形中彰顯寺廟之價值,故寺廟對於神像之依存度極高,一般人並視廟內神像為信仰之精神依賴,廟方豈會任由他人將神像取走?尤其,被告在「福村宮」拿走之「土地公」神像外觀良好,該神像置於供桌以玻璃框罩住,放在香爐前接受信徒膜拜,業經證人丙○供明在卷,並有神像原來放置位置之相片四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依該尊神像之外觀及擺放之位置,一般人均可知悉是「福村宮」信眾長期供奉祭拜,而無誤認為不要之物之可能。被告於案發時年約五十九歲,國中教育程度,堪認其社會經歷豐富,對於上情均無不知之道理,是其辯稱是聽說神像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能相信。其應該知道神像屬於廟方所有,非不要之物之事實,則可認定。是其知道神像是廟方所有非不要之物,仍故意拿取神像供己祭拜,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因被告陳稱是經過「福村宮」內「土地公」神像同意才帶走神像,丙○才依民間習俗,以擲筊之方式,詢問「土地公」神像是否同意讓被告帶回祭拜等情,分別經證人丙○、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1頁),故丙○擲筊之行為,顯為被告竊取「土地公」神像後所為,不足以影響被告該次竊取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神像供己祭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神像共五尊、造成廟方損害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紙箱一個,顯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該紙箱且係價值低微且易於腐敗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