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吳英昭 (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及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機關因告發所為之司法行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成立特別偵查組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以下同)95年8月15日台莊字第0950010011號函:「主旨:檢發甲○○刑事告發狀(影本),請依法辦理逕復。說明:一、本件告發人甲○○來狀陳述,總統府工友 林秀貞 ( 阿卿 嫂)歷年來在陳總統私有之『民生寓所』幫傭,卻由國家政府機關支付薪資,將總統府工友變成私人管家,全職服侍總統已婚子女等情,因認總統 陳水扁 等6人,公然掏空國庫圖利私人,涉有貪瀆等罪嫌,而向本署特別偵查組告發。但因本署目前尚未成立特別偵查組,本狀發交貴署(查緝黑金中心)依法辦理逕復。…」暨95年8月18日台莊字第0950010273號函:「主旨:檢發告發人甲○○告發補充狀影本,請併案辦理逕復。…」除提出行政訴訟外,並請求停止相對人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行政處分之執行,以符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職司,落實責任政治云云。
三、經查,上揭相對人95年8月15日台莊字第0950010011號函意旨,係將聲請人告發總統陳水扁等6人涉有貪瀆等罪嫌之告發狀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依法辦理後逕行答復聲請人,而上揭相對人95年8月18日台莊字第0950010273號函意旨,係將聲請人之告發補充狀影本檢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併案辦理後逕行答復聲請人,上揭二函係相對人(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機關)因聲請人之告發所為之司法行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二函之執行,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