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5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向被告委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然經勞保局以94年6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46644107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於54年11月19日退伍,服役年資4年,國防部已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核定支領1次退伍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遂以94年10月5日保受福字第09460347300號函覆仍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以其49年間投考社會青年候補軍官班,受訓1年,結訓後以少尉軍官任用,服役3年屆退後,再留營服役1年,於54年11月19日以中尉階退伍,領取1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5,327元,惟其所服軍職等同合約制,非常備軍士官,以預備軍官身分退伍,未享有其他軍職人員之多項優惠,列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顯有不公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依原告94年5月9日之申請自94年5月8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54年11月19日以中尉軍階退伍,服役年資4年而領
取1次退伍金5,327元,當時軍方並無任何說明,且原告亦無其他選擇,惟所服軍職應等同合約制,退伍即應屬約滿,然卻遭排除於請領敬老津貼之外。
⒉查內政部及行政院均以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研商核發敬老津貼事宜會議結論為據,認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
1次退休金性質同屬退休給付,然原告認為此並不合理:⑴54年至92年間長達38年,上列機關均應考量不同情勢與
不同時空背景作成結論,若其中涉及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更應顧及情理始屬客觀。
⑵上述研商會議,應是將原告之軍職涵蓋於廣義之軍公教
人員退休規範內,然此項軍職具有特殊性,對其認知與定位,各相關單位卻於會議結論內毫無提及,此實應加以詳查認定。
⑶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員1次退休金,兩者性質絕非可
同日而語,因政府對軍公教人員不論屆齡、任滿、資滿均有其資格和條件規範,原告軍職僅4年任期,又依原告所支領數目為5,327元,與公務人員退休享有之待遇相差甚大,故性質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絕無雷同之處。
⒊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係秉公平、公正之分配原則,造福黎民,然原告卻未獲得適切之處分,難謂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本案原告略以:「原告於49年間投考社會青年候補軍官班
,受訓1年,服役3年,再留營1年,於54年11月19日以中尉軍階退伍,領取1次退伍金5,327元,惟其所服軍職等同合約制,退伍係應屬約滿,列為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排除對像,顯有不公云云,提起訴訟。」茲論駁如下:
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
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軍人1次退休金亦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⑵原告於54年11月19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1次退除役金
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社會福利國之發展是向未來發展的,要考慮未來的情況,蓋需考量通貨膨脹及經濟發展情況之問題,是以針對早期退休人員國家可有特別法來照顧特別情形者,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
⑶原告服軍官役退伍領取1次退伍金,國防部參謀本部94
年9月2日選道字第0940011943號書函略以「查臺端係民國54年11月19日退伍,服役年資4年整,本部依規定核定支領1次退伍金5,327元整在案。」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或軍人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基此軍人依其服役年資領取退伍金性質上屬軍人1次退休金。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告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再者,公務人員也有任職5年以上而領取退休金者,有關本案領取1次退伍金者,應探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以期公平。基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整體立法意旨係排除已領取軍公教退休金之長輩,及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是以原告既已領取軍人1次退伍金,則勞保局自不應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⒊綜上所述,勞保局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嘉全 ,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及行政院以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研商核發敬老津貼事宜會議結論為據,認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
1次退休金性質同屬退休給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支領數目僅為5,327元,與公務人員退休享有之待遇相差甚大,故性質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絕無雷同之處。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係秉公平、公正之分配原則,造福黎民,然原告卻未獲得適切之處分,難謂公允。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另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軍人1次退休金亦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原告於54年11月19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1次退除役金金額雖偏低,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且國家亦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
故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原告既已領取軍人1次退伍金,則勞保局不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予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保局94年6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46644107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94年9月2日選道字第0940011943號函、原告94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94年9月7日申復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排除對象?茲敘述如下: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乃立法者權衡軍人、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即應排除請領敬老津貼之權利。故在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之涵射範圍時,自應本於上開意旨作整體觀察,不可侷處一隅,遽下論斷。
(二)經查,原告曾在軍中服役,於54年11月19日以中尉軍階退伍,服役年資4年,並於退伍時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支領1次退伍金5,327元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94年9月2日選道字第0940011943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雖原告所支領者為
1次退伍金,名稱與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退休金不同,但依本件行為時(即48年8月14日實施後,59年5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22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條文中將「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與「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並列,足見立法者有意同等看待之,並認其性質係屬雷同無疑。雖「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所領取之退伍金少於「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但此乃因服役時間較短,依比例計算所致,並不改其為照顧軍人退伍後生活之福利本質。又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故另從政府預算編列及經費籌措的角度觀察,退伍金與退休俸的確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因此,本諸首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1次退伍金應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之涵射範圍內,較符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
(三)雖原告另訴稱「原告所支領數目為5,327元,與公務人員退休享有之待遇相差甚大,故性質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絕無雷同之處。」云云。然查,原告退伍時為54年,距今已逾40年,其幣值不可與今日同日而語;且原告退伍後即取得榮民資格,亦享有國家給予之各項專屬福利,如醫療、安養、家眷補助、就業輔導、急難救助等,故待遇究竟如何,實難以客觀數值相比較。況政府念及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特別制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責由行政院頒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59年7月1日以後至84年
6月30日以前退伍、除役者,另頒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針對該時期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另行發給退除給與補助金。故原告從軍人退伍與公務人員退休享有之待遇相差甚大角度,謂其領取退伍金之性質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絕無雷同之處云云,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勞保局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立法意旨,以原告已自軍中退伍,並支領1次退伍金,不符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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