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甲○○(已歿)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所明定。復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7日在基隆港東20號碼頭緝獲原告利用「升隆一號」貨輪拖運進口大陸製之BECARRY牌磁磚,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38,772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4年1月25日以基港警經字第0940000887號緝獲走私物品移送處理通知書移交被告處理。經核具體事實,參酌調查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涉案貨物係屬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貨物,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原告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已明,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38,772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於9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起訴後之94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罰鍰、沒入貨物處分俱為行政罰,專屬原告一身,因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尚未確定之罰鍰、沒入貨物處分,對原告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專屬原告一身之行政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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