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09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
室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住所係位於宜蘭縣,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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