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勁揚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0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