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
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縣三峽市○○路○段○○○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申請坐落三重市○○段1098、1098-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依法核發93年重字第558號建築執照。原告以其為同上段10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均為三重市44年間發布都市計畫之範圍,於58年間檢討並於64年發布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線仍為綠帶,並未變更為住宅區,被告竟違法核發建築執照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乃請求被告撤銷該建築執照,然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