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敦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XPT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敦偉於民國100年8月
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與第三人 翁洛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依規定於現場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逕自離去。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當日氣候不佳,現場為單線車道,且第三人翁洛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由路邊轉出而發生碰撞,肇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原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3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敦偉對於違規當日確有與第三人翁洛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並不爭執,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受處分人既與第三人翁洛偉發生碰撞事故,縱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置。然受處分人自承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在事故現場與第三人處理,亦未當場達成和解,且以為只是小碰撞,故而未停車於現場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5304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已彰彰明甚,至於碰撞事故究可歸責於孰係為另一問題,自不能以無肇事責任,而解免未停留現場處置之責任。受處分人以之為辯,顯有誤會。另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頁),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1年2月2日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最高額罰鍰1300元,亦無不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