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平原名黃奕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至9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97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各於97年11月5日、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知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凌晨3時42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守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7月9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D297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204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第6374號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目前未婚,有1名年僅1歲多之子女由其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