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祐選任辯護人賈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尚祐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00,下稱甲女)曾為國中同學,因吳尚祐對甲女深有好感,遂與甲女相約於100年
8月22日上午外出遊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返回甲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後,吳尚祐坐在床上閱讀漫畫書,甲女因房間空間狹小,遂以將頭枕放在吳尚祐大腿、身體躺臥在床上之方式休息,吳尚祐因甲女躺臥之方式而引起性慾、心癢難耐,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詢問甲女願否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女以言詞拒絕後,為恐吳尚祐產生誤會而立即起身,但吳尚祐仍續向甲女靠近,甲女遂以腳推抵吳尚祐表示拒絕,吳尚祐明知甲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屢以言詞及推擋動作表示拒絕,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身著洋裝之甲女所著之內褲脫去,用力將甲女身體朝己所在位置拉近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行為。嗣吳尚祐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去甲女住處後,甲女隨即以電話告知男友,另甲女之母經輾轉聞訊後詢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尚祐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 曾韋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復經證人甲女、乙男、丙女、曾韋融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2503號偵查卷第9至10、25至31、67至70頁),並有甲女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告與甲女往來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
19、59至65頁,本院卷第18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知甲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但仍因情不自禁而為前述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甲女於上述時、地,雖曾將頭枕放在被告之大腿上,然當被告出言詢問甲女願否與其發生性關係時,甲女業已明確以言詞表示拒絕,且甲女聞及被告之提問後隨即起身,嗣當被告靠近甲女時,甲女亦再度以言詞拒絕,並以腳推抵被告,足認被告陳稱其知甲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無視於甲女明示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所著內褲,並將甲女之身體強拉靠近自己所在位置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顯係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對甲女心懷好感,並見甲女將頭枕放於其大腿上,一時情不自禁而為前述犯行,且被告雖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與以暴力、威嚇等方式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獲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甲女身心均遭受傷害,顯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因對甲女心懷好感,並見甲女將頭枕放於其大腿上,一時性慾難耐而為上述行為,非預謀犯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獲甲女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見甲女將頭枕放於其大腿上,遂對已有好感之甲女萌生為親密接觸之意,並因性慾難耐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與甲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亦當庭向甲女表示歉意,獲得甲女之原諒,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