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鎮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前揭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29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9號及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溫鎮榮未知悔悟,因另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彭康凡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該署第11偵查庭訊問時,不滿彭康凡諭知涉犯法條為加重竊盜罪,即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彭康凡接續出言恫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我會找你算帳的」等語,並接續對彭康凡辱罵「我幹你娘」、「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幹」、「幹你娘」等語。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溫鎮榮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檢察官彭康凡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我會找你算帳的」、「我幹你娘」、「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幹」、「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認所為竊盜犯行,應非該當加重竊盜罪,遂與檢察官進行溝通,且其未實際持有槍枝,並無脅迫或侮辱檢察官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於100年10月6日下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案件受理後,該署檢察官彭康凡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該署第11偵查庭不公開訊問時,被告當場對檢察官彭康凡出言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我會找你算帳的」、「我幹你娘」、「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幹」、「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第1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卷第26頁、101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27頁反面),復有被告於前述時、地接受檢察官彭康凡訊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第72至7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訊問之偵訊錄影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彭康凡為上開言詞。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上開時、地接受檢察官彭康凡訊問之初,經檢察官彭康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涉犯加重竊盜罪後,被告立即表示異議,主張所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彭康凡表明係依法諭知所涉罪名後,被告始續依檢察官彭康凡之提問陳述案發經過,俟檢察官彭康凡向被告說明因被告係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成立加重竊盜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後,被告隨即表明其侵入住宅之時間非屬夜間,與加重竊盜罪之要件不符,並向檢察官彭康凡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檢察官彭康凡聞言,即指示書記官將被告所言記載於筆錄內,被告遂再向檢察官彭康凡稱「我幹你娘」,經在庭法警制止後,被告仍一再表示其所為不應構成加重竊盜罪,並對檢察官彭康凡怒稱「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幹」、「幹你娘」,復稱彭康凡為「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再以手指向檢察官彭康凡稱「我會找你算帳的」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前述偵訊錄影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所為不應成立檢察官彭康凡諭知之加重竊盜罪,始對檢察官彭康凡為上述言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因不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規定「於夜間」之要件刪除,認其於100年10月6日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不滿檢察官彭康凡依法諭知所涉罪名為加重竊盜罪,遂對彭康凡為上述言詞;復自被告多次對檢察官彭康凡重複上開言詞,且以手指指向檢察官彭康凡等情觀之,堪信被告確係在極度不滿之情緒下,對檢察官彭康凡為上述言詞表示。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檢察官彭康凡所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我會找你算帳的」等語,顯係將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意思通知對方,在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參酌上開所述,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相當,不以被告實際上是否持有槍枝而異;另被告對檢察官彭康凡所稱「我幹你娘」、「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幹」、「幹你娘」等用語,已屬貶損對方人格評價之謾罵,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極度不滿之情緒下,屢向檢察官彭康凡陳述該等言詞,顯有妨害公務及侮辱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係在檢察官彭康凡依法偵查前述竊盜案件而執行職務時,對檢察官彭康凡為上揭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檢察官多次出言恫稱「要是我有一把槍,我就槍斃你」、「如果我有槍,我就真的一槍把你斃了」、「我會找你算帳的」等語,及屢次辱罵「我幹你娘」、「垃圾檢察官」、「烏龍檢察官」、「幹」、「幹你娘」等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在接受檢察官彭康凡訊問期間,因不滿檢察官諭知加重竊盜罪,屢對檢察官為上述脅迫及侮辱言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指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前述時、地,對檢察官彭康凡恫稱「我會找你算帳的」及辱罵「幹你娘」等內容,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知刑法修正而不滿檢察官諭知之罪名,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前述脅迫及侮辱言詞,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侵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併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