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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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祺 如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9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熟悉路況,且警察誤導其認為麥當勞附近可供停車,伊行至麥當勞後,因見其他車輛停放該處,乃誤以為該處可以停車,雖麥當勞旁有公有停車場,然伊第一次到該處,且當時是晚上致未見停車場入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舉發
違規時間,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且該處係禁止停車地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李智章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2幀、證人李智章庭呈之現場照片2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2、26、30、31頁),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停放機車之處
,係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有前揭採證照片足憑,況該面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之電線桿上,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縱異議人於停車時,未注意該告示牌,又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係劃設紅線路段,且附近未見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情,亦有證人李智章庭呈之彩色照片2幀存卷可稽,衡情異議人對該處是否可供停車,尚不致誤認,豈有可能忽視路旁劃設之紅線標線及不遠處之禁止停車標誌,僅因警察告以麥當勞有停車位可以停車及該處有其他機車停放之事實,即誤認該處即屬員警所告知可供停車之處所;且縱有員警向異議人表示麥當勞附近可供停車,係指靠近麥當勞旁之公有停車場可供停車等情,業經證人李智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再觀之證人李智章庭呈之前揭照片,亦可清楚看見麥當勞旁確有公有停車場入口。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行駛及停放車輛,本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因熟悉路況與否而異,駕駛人豈得以路況不熟為由即解免違規責任,是異議人辯稱因第一次到該處,路況不熟,且當時是晚上致未見停車場入口,乃誤以為該處可以停車云云,尚不足採。是以,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異議人停放車輛時,即可明知該處為禁止停車之地點,其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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