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勝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3555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15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勝銘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簡稱A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方向之2號燈桿前,因變換車道與 蔡國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蔡國賢受傷,經警舉發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然確實駕A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處所,然其原行駛在大度路上準備向右轉彎關渡路,於打方向燈放慢速度從外側第三線道變換第四線外側車道之際,當時並未看見前後方有B機車行駛,且目視後視鏡與
B機車是並行,隨即聽見異聲即B機車之摔車聲音才知悉B機車滑倒,異議人合理懷疑是否路面修補刨平未切實而使B機車打滑,或者B機車騎士騎乘在下坡路段未放慢速度超車不當造成摔車,甚且B機車與A小貨車完全沒有撞損痕跡,希望能調閱該路段監視器,釐清肇事主因,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一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913300號函附之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等顯示:
(一)異議人廖勝銘係於前揭時間駕駛A小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往臺北方向之2號燈桿前變換車道,與蔡國賢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A小貨車之右側後車庫有碰撞痕跡,蔡國賢之B機車之左側前車身則有碰撞痕跡、左側車身有擦痕,蔡國賢並因此受有四肢及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固然以前詞置辯,然依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異議人甫於事故後接受警詢時稱「肇事前我車沿大度路三段北往南直行第3車道要變換至第4車道時,和同向行駛最外側第4車道直行之B機車(P73-653重機)發生擦撞造成我車右後側車身和該部B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當時我有打方向燈(約15公尺)前就打方向燈,當時我車要變換車道前,該部B車在我車後方直行」等語,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A小貨車之車身於碰撞後係位於該大度路三段之第3、4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B機車則係在最外側車道上,相對位置係處於
A小貨車之右後方位置,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前確實如其所述原係行駛於第3車道上,準備將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駛入最外側之第4車道,而蔡國賢所騎乘之B機車則應係在後直行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上,再參諸兩車於發生事故時之撞擊點,分別係異議人A車之右側後車身與蔡國賢B機車之左側前車頭,B機車既為直行機車,而A小貨車則係欲轉彎而擬切入最外側之第4車道之行車,異議人駕駛A車欲右轉,顯有謹慎注意右後方來車B機車之義務以免於右轉之際造成後車追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即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蔡國賢所駕駛之B機車相對於異議人,應係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自應注意該處是否得變換車道,亦應研判該自後往前騎乘之直行機車之車速、距離,至足以判斷確為安全時,始可往外側車道切換,本件異議人於往往外側第4車道變換車道之際,致其右側後車身與原本直行於第4車道上之蔡國賢騎乘B機車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異議人並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外側第4車道之直行B機車先行,異議人顯然有過失且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可能路面未平致機車打滑一節,雖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並且請求調閱監視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先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913300號函稱該處並未發現有裝設能涵攝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現場圖亦記載尚未發現監視器及目擊證人等語(參本院卷16頁),復經本院二度函詢該局就事發現場究竟有無監視器攝及該事故經過一情,經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588500號函覆稱該肇事地點前約300公尺處大度路、中央北路口設有監視器,惟已逾三個月資料已覆蓋等語(參本院卷33頁),揆之該調查結果,最接近肇事處之監視器亦距離該處遠達300公尺,難以期待能有明確、且恰攝及該肇事經過,況迄異議時已經無資料留存,亦無從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依據,而異議人逕自想像推論可能B機車騎士打滑云云,實屬單方臆測,亦難作為否定原處分之推論憑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A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