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順傑
陳雪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雨菲 法定代理人 洪慧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順傑、陳雪芳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收養洪雨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順傑(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雪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洪雨菲(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慧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林順傑、陳雪芳共同收養洪雨菲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收養人林先生與陳小姐於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上,足以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並滿足其成長需求。收養人林先生與陳小姐雖為非經過機構媒合收養被收養人,但收養人於2011年進行前次收養的過程中,以上過收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且其於2011年6月已完成他們的第一次收養手續,此次為他們第二次收養。於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身心發展與健康狀況均正常。綜合以上,若有出養必要,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持續追蹤收養後被收養人生活適應情形、林先生與陳小姐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被收養人與手足之間之互動狀況,被收養人生活環境、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以及林先生、陳小姐的照顧狀況與教養需求。」、「出養人洪慧萍小姐今年32歲,目前因照顧孩子,而未外出工作,目前收入主要為政府補助以及洪小姐母親的資助。洪小姐過往曾有兩段婚姻及一段感情,共育有七名子女,然其目前實際照顧五名孩子。洪小姐與生父並不認識,當初因發生一夜情,而懷有洪小妹,洪小姐擔心家人得知其再度懷孕會不諒解,故未告知家人其懷孕以及出養一事。洪小姐因目前已扶養五名孩子,又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已負擔過重,實在無法再負荷洪小妹的生活開支,為讓洪小妹能在平穩、健全的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將洪小妹出養。基於洪小姐獨自扶養五名孩子,且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政府補助以及母親支付房租費用,經濟狀況不佳,家人們能給予的支持有限,實無法負擔洪小妹之成長所需,為使洪小妹能有一個穩定之家庭生活,故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40117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7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320720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