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代 理 人 張維真
相 對 人 郭文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
人已於民國88年遷出國外,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郭文聰於民國88年8月5日即出境未歸,且其出境
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知悉該
相對人國外住居所資料,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查無相
對人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2年6月10日
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郭文聰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郭
文聰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