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邱俊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
伍佰貳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於繳款期限前繳納者,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繳納本
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0年6
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139,522元,及
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辦法
一次還清。被告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最近應該會有結果,希望利息能降為以2%計算,對原告
訴訟標的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522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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