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江耀富
       江嬿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耀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耀富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辦
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詎被告江耀富自94年5月4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42,84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新光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被告江耀富為避免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14日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756)及其
上同段12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22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9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江嬿竹,致原告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予以對被告
江耀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無效;又若認
其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江耀富逾期繳款之
後,原告曾撥打被告江耀富姊姊的電話並告知被告江耀富積
欠債務之事實,且被告江嬿竹亦曾接聽原告所撥打之電話,
同樣由原告告知被告江耀富欠款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明知
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及移轉過戶之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㈠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江耀富與被告江嬿竹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9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7月14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江嬿竹應將上揭不動產於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4
日所為字號94年寮登字第0328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及備位聲明:
⒈被告江耀富與被告江嬿竹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9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⒉被告江嬿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4
日所為字號94年寮登字第0328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嬿竹以:被告江耀富乃被告江嬿竹之舅舅,其因無力
清償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故而請求被告江嬿竹
父母之幫忙,被告江嬿竹之父母乃以被告江嬿竹名義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以被告江嬿竹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得180萬
元,旋以該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江耀富積欠訴外人匯豐
銀行之160餘萬元債務,另被告江耀富積欠被告江嬿竹家人
50幾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系爭不
動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申請之貸款債務均由被告江嬿竹繳納
,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乃真實買賣,且被告江嬿竹對於被
告江耀富積欠原告債務一事概不知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2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之買賣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江耀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耀富於91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詎被告江耀富自94年
5月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142,84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催收紀錄、帳單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68至85頁),此情
堪認為真。又被告江耀富於94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94年6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嬿
竹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4頁、第46至58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未能就此部分之主張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
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謂被告2人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原告
舉證要屬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中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有償行為,渠等2人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仍為之
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江嬿竹
及其母親均曾接到原告就被告江耀富債務之催收電話,對於
被告江耀富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有所知悉云云,並提出催收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查,細譯該催收紀錄之
內容,僅係原告告以有關被告江耀富債務問題並要求受話者
代為轉達,並無更進一步之細節內容,且被告江嬿竹僅於94
年7月5日接到一通原告來電,其內容亦不外乎允諾轉達而
已,至於被告江嬿竹對於被告江耀富究竟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以及積欠金額多寡等情是否知悉,尚難僅憑此等由原告單方
且概略紀錄之催收資料,遽而為肯定之推論,故原告提出之
催收資料尚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江嬿竹知悉其行為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證據。
⒊況且,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被告江耀富於93年9月22日向訴
外人匯豐銀行申辦貸款,其借款金額為166萬元,迄94年7
月26日止,因一次清償餘款1,618,170元,故該貸款帳戶已
於94年7月25日關戶乙節,此有匯豐銀行102年5月29日(1
02)台匯銀(總)字第33035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至140頁),而被告江嬿竹自94年7月25日起向訴
外人臺灣銀行貸得180萬元,並陸續清償該貸款款項一情,
亦據被告江嬿竹提出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無摺存入憑據存
根、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至151頁),足見被告江嬿竹辯稱其以向訴外人臺灣銀
行申貸之180萬元款項用以代為清償被告江耀富匯豐銀行16
0餘萬元債務之事,應非虛妄。衡諸常情,倘若被告2人係
為逃避被告江耀富之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故為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則被告江嬿竹自無必要另向訴外
人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並且代為清償被告江耀富之債務,藉此
減少被告江耀富之消極財產,從而,被告江嬿竹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並不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
屬明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2人間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江嬿
竹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知悉原告債權存在等事實
,負充分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備
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嬿竹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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