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簡旻毅
被   告  謝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
原請求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違約金
減縮為均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晶鑽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國內外自動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
以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
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每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
繳納金額為應還款金額加上未繳納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陸
續借款後,未能依約償還,迄至94年2月14日,共積欠19,84
0元未還。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並應給付自94
年2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
息,及自違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屆期未給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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