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 告 蔡沈雪櫻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請求返還股票之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中對其享有
之訴訟費用債權(該債權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3,630元)因與原告對被告
所享有之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相互抵銷而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 林詠婕 與被告間前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命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婕負擔
,嗣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與訴
外人林詠婕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33,6
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然被告於民國89
年4月起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臺灣 汎生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等事務,原告因處理該
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共4,984,548元,此情業經被告於
他案自承在案,則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筆
費用,原告乃以前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
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通知之到
達,從而,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對原告
請求,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806號所確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
用金額新台幣433,630元整及自101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經抵銷之債務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被告以強制執行之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前係以訴外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身分前往法院作證,
證述內容亦係基於總經理職務而代表汎生公司委任原告處理
地下錢莊債務,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且依汎生公司89年5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載以:「立書人台
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茲全權委託洪國
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等語,足證所謂之委任關係確
係存在於汎生公司與原告之間;再依原告先前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補字第18號、98
年度營簡字第4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
號等案件中之陳述及主張,亦足認原告之立場及認知確係訴
外人汎生公司委任其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事宜,原告如今刻意
擷取、扭曲被告陳述之原意,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及訴外人林詠婕與本件被告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
該案之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詠婕負
擔,且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確定為433,630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2頁、第45至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至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且依該委任契約對被告享有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故而以該債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然為
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之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㈡系爭債
務是否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依前開委任契約而享有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予以相互抵銷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然關於其主張牴銷之債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予以抵銷之債權確實
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一事,無非係以被
告於他案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證據。然查,被告於他案中之
陳述,係以訴外人汎生公司總經理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
容概為:「……汎生公司當時就是因為財務有困難,才會請
原告(洪國禎)與地下錢莊解決債務問題,我就像剛才所述
把公司的票交給原告讓他去處理財務問題」、「因為89年我
們公司有出現財務危機,當時有用營業收入的票去外面借錢
,當初有人介紹說原告(洪國禎)有背景可以替公司處理外
面的債務,所以公司就委託原告去處理外面的債務,……原
告是幫我們公司處理,處理完之後應該交還給公司。原告也
是一個公司的經營者,他應該知道是以公司的角度去處理,
他在89年4、5月間強行介入經營,當時公司所有的業務都
是他在處理,但是他沒有職位,原告把我架空,使我無法處
理汎生的事情」、「……到了89年4月中(約13至14日間)
葉錦堂 與 陳志宏 再度來公司逼債,並要我們交出貳仟張汎生
公司股票由彼等找新利鼎集團負責人洪國禎質押借錢,至此
,洪國禎即以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債務為由,將前開客票取走
,由他持有並開始介入公司經營,強行取走公司大、小章(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簽發假支票,製造假債權,將汎生公
司資產掏空」、「一開始時(約在89年4月中旬)洪國禎表
示:公司債務由他處理,但我們需交出公司經營權,如果不
同意,葉錦堂等人會把我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99年度雄簡字第654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85頁至187頁98年度潮簡字第127號給付票款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1頁調查筆錄);徵上可知,
訴外人汎生公司於89年4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故而該公司
之總經理即本件被告乃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商請原告代為處理
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等事宜,且由原告入主汎生公司
並實際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姑不論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
汎生公司事務以及入主汎生公司掌握其經營權所憑據之法律
關係為何,然衡諸商業常情以及原告所受託處理者蓋為汎生
公司債務等情觀之,縱認其等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該契約關
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汎生公司之間,而與被告個人無
涉;況查,根據訴外人汎生公司於89年5月4日出具之承諾
書內容為:「立書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茲 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該承諾書並蓋有訴外人汎生公司
之公司章及董事長蔡崑山之印章,倘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訴外人汎生公司當無必要以其名義出
具該紙承諾書,足認被告辯稱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汎生公司之間等語,堪屬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上有被告與訴外人蔡崑山署名之書信內容,作為
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然查,該份書信內容
略以:「自汎生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以來,承蒙董事長之不棄
,在我最驚慌、最無奈的時候,予我們全家人伸出援手、義
助我們,不但花費鉅資及心力為我們解決錢莊棘手問題,更
費心為我們一家人的安危設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4頁),觀其書信內容不過在重申先前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
汎生公司債務之事實,並未因此創設其他新的法律關係,自
難僅憑單方面出具之書信內容,遽而推斷兩造之間有何成立
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
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甚難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應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
89年4月中旬至89年4月底,乃被告私人委託原告之行為,
第二階段自89年5月4日起,方有訴外人汎生公司出具承諾
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債務問題,而第三階段於89年5月20
日起,係被告與其夫於89年4月中旬同意交付汎生公司經營
權,故自89年5月20日起,由被告私人委任原告出資代付汎
生公司之原物料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該三階段所處理
之事務皆為訴外人汎生公司之債務事宜,難以區分何者為被
告私人委託,何者以汎生公司名義委託,且衡諸常情,原告
所代為處理之事務既為同一事務,則○○○區○○○○段,
且由不同人予以委託之必要;再細查原告先前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補字第18號及98
年度營簡字第4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
號等案件中歷次之陳述及主張,其皆陳稱訴外人汎生公司委
託原告處理債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未曾
提及其與被告個人之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則其遲至本件訴
訟中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
人之間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復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
自難信為真實。故而,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立
委任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以訴外人汎生公司未經股東會重大決議而委任原告經
營汎生公司,此情已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認定屬實,顯見並非訴外人汎生公司委任原告經營公司事務
甚明等語,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
7號判決理由中所謂「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對本人不生效力」者,乃指訴外人
汎生公司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6日簽訂之協
議書,核與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一事
無任何關係,原告遽行援引上開判決為佐證其主張之依據,
容有未洽;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汎生公司間契約行為之效力
如何,與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分屬二事,兩者並無任何直
接必然之關係,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
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證
據,僅以訴外人汎生公司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無效為由,
遽而推論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推論過程尚嫌速斷
,難以採信。
㈥末按,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 曾建國 以證明是被告委託原告處
理地下錢莊債務事宜,然查,該證人前於其他刑事案件中證
稱:「我與洪88年就認識了,4月份他來找我,他要我幫忙
說他一個朋友開製藥廠,但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財務上一
時有困難,……之後洪就介紹我認識他們夫婦,我才接受他
們夫婦的委託去向地下錢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可知該證人乃透過原告介紹而幫忙處理訴外人
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宜,其並未參與原、被告及
訴外人汎生公司等人間之洽商過程,對於原告係受何人委託
、締約主體為何人等事項,亦毫不知情,故該證人證詞核與
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
實,故而其主張依委任關係對被告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且以該債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後,系爭債務已不存在云
云,即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務因抵銷
而不存在,以及被告就上開經抵銷之債務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或被告已強制執行之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