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丙○○)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丙○○所有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三張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贓物已因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最近一次竊盜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初,距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相隔已逾二年,又被告本案僅竊取證人丙○○一人之財物,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非鉅,且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之情事,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本院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