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甫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自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N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樂業路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建成路408巷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見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因接到其家中電話以其母身体不適,一時情急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丙○○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甫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雖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被告係於接到家裡電話以其母親身体不適,一時情急因而肇事,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被害人亦僅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犯罪危害並非巨大,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而自行逃逸者迴異,且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再衡之被告因罹憂鬱症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衡之,因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造成他人車毀人傷,應予非難;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駛離現場,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