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經由Yahoo!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丙○○、乙○○、戊○及甲○○等四名從事保險業務之女業務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欲進一步瞭解保險及投資理財等事宜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乙○○、戊○等三人相約見面,並乘機於丙○○、乙○○、戊○等三人所食用或飲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餐點或飲料中,加入有使人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俟丙○○、乙○○、戊○等三人分別食用或飲用上揭餐點或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不能抗拒,即下手盜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辛○○與甲○○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二樓見面,欲以同上方式,佯與甲○○洽談保險理財事宜時,藉機於甲○○飲用之咖啡中放入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類藥物,甲○○飲用咖啡後,發生頭暈、想吐等不適症狀之際,為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辛○○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盜取甲○○之財物,經警查扣甲○○所飲用之咖啡一杯(約八十毫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安眠類藥物Zolpidem成分,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辛○○偕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內,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為了商談保險理財事宜,而分別與告訴人丙○○、乙○○、戊○及甲○○見面,及為警自家中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丙○○、乙○○及戊○等人與其見面後身體不適,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於其車上,其發現後未及歸還,即遭警查獲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
:本件案發當時,我任職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為了與被告談保險的事情,所以與被告見過三次面,與被告第三次見面是約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間清粥小菜餐廳內見面,該店是自助式餐廳,我先點好菜之後,被告叫我去找座位,由被告將清粥及小菜端過來,我在吃粥的時候,有發現粥上面有白色的粉末,吃了一、二口後,覺得苦苦的,之後就覺得全身無力,看東西有重疊模糊的感覺,離開餐廳之前就沒有什麼記憶,等我清醒過來之後,我人已經在家中,我不知道是怎麼回到家的,事後我發現我的iPod及一些文件資料不見了,馬上就聯絡被告,請他幫我找找看,但是被告跟我說沒有看到,之後也未與我聯繫要返還iPod予我之事宜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趁為證人丙○○端粥之際,將不明之白色粉末放入證人丙○○所食用之清粥內,證人丙○○於食用清粥後,旋即感到全身無力等不適感,足證被告確實於係將有使人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放入證人丙○○所食用之清粥之事實無訛。
⑵證人丙○○所有之iPod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某
日時遺失之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如前所述,並有其於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所書寫之文字資料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又證人丙○○所有之iPod及一些文件資料確實在被告之住處,及該台iPod係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參照),且有照片九張(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丙○○食用上開已加入不明藥劑之清粥後,身體產生不適感,至使不能抗拒後,被告乃伸手盜取丙○○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之行為甚明。
⑶證人丙○○之證述與上開網路列印資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無訛。
⑷證人丙○○雖證稱:我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是在九十五年十一
月初,當時約在士林文林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當天咖啡是被告端上來給我喝的,我喝了之後,上吐下瀉,我以為是得了腸胃炎,有到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去掛急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五分,確實因出現嘔吐、腹痛及腹瀉等症狀,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因情況改善而離院之事實,有馬偕醫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馬院醫急字第0九六000一九三三號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參照)。雖可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地飲用被告所端來之咖啡後,有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然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後,並未遺失任何財物,則公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之描述,應僅屬於事實之鋪陳,而非犯罪事實之描述,亦尚難認此部分係構成被告所為上開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為商談投資理財事宜,而相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店見面,當天先去麥當勞,被告請我先去佔位子,他幫我去點飲料,約五至十分鐘後,被告將紅茶拿給我,我們約談了十到十二分鐘,被告覺得麥當勞太吵,表示要離開,我當時覺得麥當勞的情形還好,但是要尊重客戶的意見,所以我就與被告一同離開麥當勞,離開時,我的手上拿著手提公事包及電腦包,電腦包內裝有一台 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之後去的第二家店,與麥當勞間步行相隔不到幾分鐘的路程,但是我到了第二家店時,覺得該店空氣很差,我身體也不舒服,頭暈暈的,可以做事,但是失去一般日常判斷力,就像是對於當時究竟何人點餐、何人佔位置等都沒有辦法作明確判斷,我在第二家店喝的一樣是紅茶,我有向被告表示人不舒服,要先回去,下次再約時間見面,便與被告一同離開,到了停車場內我停放車子的地方,才發現我的車鑰匙不見了,旋即返回第二家店內二樓我們坐過的位置找鑰匙,但找不到,待我下到店內一樓櫃臺處,就看到被告站在櫃臺旁邊拿著我的鑰匙,表示我的鑰匙在那邊,我就開車回到三重的住處,回家的路上因為頭很暈,還迷路,回到家中才發現我的電腦包遺失,便去電被告請他幫我找找看,被告隔天回覆表示沒有看到,我便起疑心,之後員警在被告家中查扣的電腦,就是我當天遺失的電腦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本院同上審理期日,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如被證四所示、證人乙○○於被告家中所拍攝之相片一紙,詰問:請你回憶一下,是否有去過被告住處?證人乙○○於見到該張相片後,即面露驚訝之神情,並答稱:好可怕喔!這是哪裡?我當天回到家裡,我一直回憶不起電腦不見的過程,我也不曉得為何會有這張相片?為何會被拍照!?好可怕喔!等語屬實(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見其於上開時地,在飲用被告所交付之紅茶後,確實有發生頭暈、無法為日常判斷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足以推論被告趁為證人乙○○拿取紅茶之際,於該紅茶內,置入會使飲用者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甚明。
⑵而證人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後即遺失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該台電腦於遺失後確實放在被告之住處,且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且有照片九張(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證人乙○○飲用該遭其加入不明藥劑之紅茶,而產生身體不適之情形,至使不能抗拒後,被告乃伸手盜取上開證人乙○○所有之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內之事實。
⑶從而,由證人乙○○上開證述、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
據資料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無訛。
⒊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我與被告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因為被告表示對我們公司的商品有興趣,他想要投資,希望我可以打建議書給他,所以我與被告相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店分局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內見面,見面後,我與被告一起在櫃臺點餐,被告表示中午時間人多,所以要我先上去二樓找位置,十分鐘後,被告拿了他的餐點及我點用的泰舒茶上來,我喝了泰舒茶後,開始覺得頭昏、精神無法集中,看不清楚電腦上的數字,也不能控制自己想什麼,就向被告表示我身體不舒服,改天再向他說明,被告詢問我是否生病,是否需要去就醫,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到附近的醫院看診,我記得在車上還發生嘔吐的情形,到了醫院之後,醫生就替我吊點滴,一直到後來比較清醒時,才發現我的電腦不見了,我就問被告說電腦有無在他車上,被告表示因為我在他車上嘔吐,所以他將車輛送洗,並沒有發現我的電腦有遺留在他的車上,被告說他會再幫我去店裡找,但是後來被告也都沒有找到,等我回到家中,又發現我放在我隨身皮包內的數位相機也不見了,隔天早上我就去報案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實有因頭暈、嘔吐等症狀,前往佳音診所就診之事實,有該診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出具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參照)。且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從出發一直到在星巴克咖啡店內點餐前,身體並無不適之情形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戊○之證述及其病歷資料,可見其於上開時地,在飲用被告所交付之泰舒茶後,確實有發生頭暈、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足以推論被告於證人戊○所飲用之泰舒茶內,放入會使飲用者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甚明。
⑵查證人戊○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十三
分,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並接受鹼性尿液藥物篩檢,結果並未檢出任何藥物反應之情,有臺大醫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一五六九四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一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00三九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因證人戊○前往進行採尿之時間,與本件案發之時已相隔八小時之久,且採尿當時,證人戊○之意識已然清楚,則上開篩檢報告並不足以認定證人戊○所飲用之上開飲料內並無遭被告下藥之情,附此敘明。
⑶又證人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
後,其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一台即遺失之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上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一台確實在被告之住處,且該等物品均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參照),且有照片九張(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證人戊○因飲用加入不明藥劑之泰舒茶,身體不適,至使不能抗拒後,而伸手盜取戊○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一台等財物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內之事實無訛。
⑷從而,由證人戊○之證述、佳音診所之病歷資料、照片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⒋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表示他有一筆錢,要請我幫他作財務規劃,所以就相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捷運新店市政府站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當天被告先與我一同在櫃臺點餐,點餐後被告請我先上樓去佔位置,被告隨後拿著我點用的咖啡上來,我喝了二、三口咖啡之後,就發現我沒有辦法順利說出我所要表達的意思,我並沒有向被告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是被告就詢問我是否身體不舒服,要我休息一下,這時星巴克咖啡店內的員工拿水過來,並詢問被告是否昨天有來過店內?被告答是,我便問被告說,你是否常來,被告向我表示,他昨日與十幾名員工來此聚餐,過沒多久,就有兩名警察出現在旁邊,我就迷迷糊糊的到警察局去了,到了警察局裡,我的頭很暈,很想吐,也沒有辦法瞭解警察與被告對談的內容及警察詢問我的問題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我是擔任線上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說新店分局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需要警方協助,我們就前往該處,到達現場後,先至一樓員工休息室內,該店店長向我們表示,因前一天有一位女子疑似遭一名男子在店內下藥,出去之後被洗劫財物,今天又看到該名男子來店內用餐,所以才報警處理,我們經由店員之指示,走向被告坐於該店二樓之座位,當時我們看到被告與身旁之女性(即證人甲○○)聊天,從該名女性的臉上表情可以看出其身體不適,非一般正常人之表情,我們有詢問該名女性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表示還好,我們就維護現場不動,先將被告及該名女子帶回偵查隊,再由同事丁○○回現場將該名女子所飲用之咖啡帶回偵查隊等語;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與己○○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店,有看到與被告在一起的那名女子(即證人甲○○),有詢問她身體有無不適,該女子表示頭有點暈暈的,我與己○○其中一人攙扶著該名女子帶回偵查隊,我再返回咖啡店,將該女子飲用之咖啡拿到偵查隊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而上開經員警查扣之咖啡,經證人甲○○指認確為其所飲用
之咖啡無誤後,送刑事局進行鑑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查上開咖啡經送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安眠類藥物Zolpidem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五二三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參照),並有上開咖啡一杯扣案可證。又查,Zolpidem為鎮定安眠類藥物,服用後之副作用包括:暈眩、噁心、嘔吐、腹瀉,以及可能出現短暫失憶、自制不能,類似夢遊般的狀況等,除酒精等中樞神經抑制物質外,Zolpidem與其他飲料、食物併用,應不致影響其作用與副作用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0九六00六0一二二號函檢送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參照)。
⑷綜上,堪認被告確實將安眠類藥物Zolpidem放入證
人甲○○所飲用之上開咖啡內,使證人甲○○於飲用後,因Zolpidem發生之副作用,而有頭暈、想吐、難以表達意思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以此方式,著手於強盜之行為,嗣因星巴克咖啡店員工及時報警處理,被告未能盜取證人甲○○之財物而不遂。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曾多次聯繫證人丙○○以約定歸還iPod之
時間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雙向通聯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以下),且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發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簡訊及語音留言之內容。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與我聯繫要歸還iPod的時間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告訴我,沒有找到我的電腦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由被證一之雙向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以前,有多次簡訊聯繫之情,然未能得知簡訊聯繫之內容,且遠傳電信公司亦表示該公司並無系統支援查詢簡訊內容及語音內容,無法提供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簡訊及語音留言之內容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出具之遠傳(企營)字第0九六一0六00四四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九頁參照),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丙○○等約定返還財物之情,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況本件被告縱使曾與證人丙○○等人約定返還財物,然此亦僅屬其為本件強盜財物犯罪後之態度,而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⑵被告復辯稱:臺北市○○○路上之清粥小菜店均係下午時間
方始營業,證人丙○○證述其二人於早上九點至十點之間,在清粥小菜店內用餐,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並提出被證八之清粥小菜店名片及相片為證,且其選任辯護人亦向本院聲請發函查詢位於臺北市○○○路上之清粥小菜店之營業時間為何,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惟查,證人丙○○與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見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一之㈡之⒈所載)。又查,臺北市○○區○○○路○段上經營清粥小菜店之餐館計有「無名子」、「一流」、「小李子」及「永和」等四家餐廳,其中「無名子」清粥小菜餐館於每日上午十時即開始營業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具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六三五二三0八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足參,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再以: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神智清
醒,並無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云云置辯,並提出被證四之照片及被證五之資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身體不適,且失去記憶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況其於見到上開照片時,亦大感驚訝,表示從未有拍攝該照片之記憶乙節,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一之㈡之⒉之記載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尚難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其有將服用之藥物與飲料混和後飲用之習慣,
其係誤放入證人甲○○之飲料中云云,並提出被證七之藥袋為證,另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函調其於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因焦慮狀態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開立處方為:Erispan(Fludiazepam)0.二五mg,一天三次,Stilnox(Zolpidem)十mg,一.五錠,睡前,Zoloft(Sertraline)五十mg,每天0.五錠,共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處分為相同劑量、頻次,共二十八日等情,有上開耕莘醫院出具之函文一份在卷可證,且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藥袋以觀,該藥袋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至耕莘醫院就醫領取含Zolpidem成分之Stilnox藥物,則由上開函文及藥袋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藥物之時間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是尚難以其於本件案發後所領取之藥物,推知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服用該藥物之情形。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①聲請傳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星巴克咖啡店店長,以證
明證人甲○○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到達該店時,身體是否有不適之情形。惟證人甲○○於抵達星巴克咖啡店之時,其身體是否有不適之情形,應僅證人甲○○本人知悉,星巴克咖啡店店長無從知悉上情,縱使傳喚星巴克咖啡店店長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是無從傳喚該店長之必要。
②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當天是否有被下藥之情形。
然查,證人甲○○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確有遭被告於其飲用之咖啡內放入含Zolpidem成分之安眠類藥物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經刑事局鑑定無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詳如理由一之㈡之⒋所載),從而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強盜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強盜未遂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強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下藥劑之手段,對女性被害人強盜財物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咖啡一杯(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九
七號編號1),雖係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經鑑定檢出有安眠類藥物Zolpidem成分,如前所述,然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乙○○、戊○及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丙○○│九十五年│臺北市復興│被告於吳筱│Apple│刑法第三││││十一月十│南路上某清│琳所食用之│iPod一台│百二十八││││日前某日│粥小菜餐廳│清粥內置入│及一些文件資│條第一項││││時│(起訴書附│不明之白色│料(文件資料│之強盜罪│││││表贅載⒈臺│粉末藥劑,│部分,未經警││││││北市士林區│丙○○食用│查獲)││││││文林路一二│後,全身無│││││││二號星巴克│力、失去記│││││││咖啡店,應│憶,而取吳│││││││予刪除)│ 筱琳 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起訴││││││││書附表贅載││││││││⒈咖啡,應││││││││予刪除)│││├──┼───┼────┼─────┼─────┼──────┼────┤│二│乙○○│九十五年│臺北縣新店│被告於 何青 │華碩筆記型電│同上││││十二月四│市○○街三│馨所食用之│腦一台│││││日中午十│六號頂呱呱│紅茶內置入││││││二時許│炸雞店及同│不明藥劑,│││││││街一號之麥│乙○○飲用│││││││當勞速食店│後,呈現頭││││││││暈、失去正││││││││確判斷力等││││││││身體不適情││││││││形,因而取││││││││得乙○○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三│戊○│九十五年│臺北縣新店│被告於戊○│SONY數位│同上││││十二月六│市○○路一│所飲用之泰│相機一台及S│││││日上午十│段三0五號│舒茶內置入│ONY筆記型│││││一時許│星巴克咖啡│不明藥劑,│電腦一台││││││店│戊○飲用後││││││││,呈現頭暈││││││││及嘔吐等身││││││││體不適情形││││││││,因而取得││││││││戊○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四│甲○○│九十五年│同上│被告於 方思 │無│刑法第三││││十二月七││婕所飲用之││百二十八││││日中午十││咖啡內置入││條第四項││││二時許││含Zolp││、第一項││││││idem成││之強盜未││││││分之安眠類││遂罪││││││藥物,方思││││││││婕飲用後,││││││││覺得頭暈身││││││││體不適,旋││││││││經星巴克咖││││││││啡店之店員││││││││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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