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出所,而由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位「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並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於99年2月1日再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2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11日報告編號9905-9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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