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另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重量與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1支、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0.078公克、0.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粉末為海洛因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及手機2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關,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