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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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6行「八德街路口」應更正為「八德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06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20巷8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該日凌晨4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八德街路口經警攔停,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並在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被告於查獲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82MG/L,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顯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