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事實
一、張德華前於(一)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又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就前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4月,並與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殺人未遂等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並與(一)部分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接續執行(一)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6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9月,於98年9月15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德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晚上9時24分許、同日晚上9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琪財 聯絡,經林琪財以「瓦斯」為暗語,表示購買海洛因,其後因張德華未能於約定時間交付海洛因,乃於99年1月18日後某日,始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交付代價2,000元之海洛因與林琪財。張德華另自99年1月21日下午2時9分51秒許起同日下午3時13分19秒許止,持同上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明治 聯絡,經劉明治以叫工人為暗語洽購安非他命,雙方以「10個工人」、「1萬1」為暗語,合意由張德華以1萬1,000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0包,俟劉明治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後不久,抵達約定之花蓮縣○○鎮○○路某廟附近巷內,因認張德華提供之安非他命少於其預期之數量,乃未與之交易,張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嗣因警方對張德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德華雖稱: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未全程錄音,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稱伊另有他案涉嫌毒品,如不承認本案,將循通聯紀錄尋找證人指證;關於販賣劉明治毒品之內容係因警方事先講好,並要伊依業已繕打完成之筆錄照念,尚以倘若不從,將長期禁見乙事相脅,伊因不願再遭借提而受到影響,然所述內容也不算承認;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未曾閱覽云云(參本院卷第90頁答辯意旨狀內容及第112至113頁陳述)。惟查,證人即於被告接受調查時負責詢問之員警 蔡明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錄音、錄影,在詢問前或期間均無刑求情事,係依被告自由陳述而為記載,未逼迫坦承犯行,亦無以將循線找出他人指證被告毒品犯行乙事為由,要求承認本案。筆錄製作完畢後尚交付被告閱覽,並讓按捺指印、簽名。另參與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文禧 亦無上述不當情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接受調查時負責記錄之員警證人林文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筆錄製作過程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依供述而為記載,訊問前或過程中無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要求被告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且須向檢察官為相同之陳述;未告以如不承認,將尋找他人指證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自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止(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時間欄之記載),如係事先繕製,以該份筆錄具有實質內容部分不過7頁,衡毋庸耗費近3小時之時間詢問;且筆錄末頁記載係經受詢問人閱覽筆錄無訛,被告亦在該處簽名捺印確認上情,並在各該頁騎縫處按捺指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至10頁);足見其前揭辯詞殊值存疑,不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取。況被告於99年5月27日警詢中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琪財,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乙事所為之供述,其中雙方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暗語雖相符合,然關於販賣次數、有無他人同行等節,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詞則未必趨於一致。設若警方事先要求被告串偽,當會告知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指證被告知販毒內容,進而要求為相同之供詞,俾順利追訴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斷不會容由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豈會事先完成與證人劉明治陳述內容存有不同之筆錄,要求被告照念。復觀之被告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早因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之販賣、轉讓毒品相關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於99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於99年3月2日經起訴而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顯非無相關羈押程序進行之經驗,應知如坦承犯行,將使自己涉案嫌疑愈屬重大,要不會誤認坦承犯行,反可解除禁見或毋庸再經提解應訊;且以其所歷上述毒品相關之訴訟程序,對於販賣毒品要屬重罪乙事,當知之甚稔,苟非確實從事,要不致僅為免再遭借提,即無端承認販毒之重罪,由是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悖於常情,無法採信。其警詢中之供詞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因其於警詢中並無意思受到不當壓制之情形,則於偵查中所言,自無所謂有何警詢不當取供所產生之延續性影響;職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一)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證詞關於任意性之部分: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詞如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甚明。經查,證人即製作林琪財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林琪財製作筆錄時,因警力不足,由伊一人負責詢問及記錄,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進行,尚經連續錄音;口氣非兇惡,亦無刁難或藉故拖延等情;未對之表示如不指證被告,將請法院羈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8、201至202頁)。再者,蔡明宗於詢問證人林琪財期間,語氣平和,未見有口氣不佳或不當言詞之情形,且係依林琪財所述內容而為記載,此據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80至189頁);足見證人林琪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警方不接受伊依實陳述,強硬要求將譯文中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稱係買賣海洛因,且詢問過程中口氣甚為不佳,尚以三字經辱罵云云(參本院卷第117、119頁),衡非事實,無由憑採;參以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如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非惟不利於被告,同時亦係自白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將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苟其確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無相關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實無必要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作反於事實之陳述,由是益徵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之證詞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無疑。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關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證人林琪財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有無交付被告金錢,及其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瓦斯」所指意義、各次與被告通話內容之意、被告使用何門號行動電話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或稱不復記憶,或所證與前於警詢中之證詞不一(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19、121至124頁);2、證人劉明治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或3次,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關於警詢中曾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時間為何,於審理中亦表示不復記憶(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能無所顧忌,不受干擾,復無勾串可能,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琪財、劉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倘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書內容,業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且關於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以及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等事項,俱已載明,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可知警方對該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通訊監察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遭通訊監察所致,其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可採信,且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監察期間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確認係渠等之間對話內容無訛,並為用語之解讀,可見錄音之譯文當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將錄音解譯為譯文之內容,亦符合對話人意思。縱認前揭譯文係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陪同在場時,與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
39頁刑事準備書狀),既無證據顯示其意思表示出於瑕疵、錯誤,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可議之處,嗣被告就證據能力雖有爭議,然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華固坦承認識林琪財、劉明治等人,並曾分別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施用,與林琪財係一同施用等語。惟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琪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1包與林琪財,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聯絡等節(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99年1月18日晚上9時28分37秒許之通話後,曾與林琪財在花蓮縣吉安鄉福州公墓前廣場碰面。伊無經營瓦斯業,林琪財不會要伊運交瓦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林琪財於警詢時證陳: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福林廚具商行,尚以運送瓦斯桶為業,自99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初,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以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於99年1月間,向被告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2人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瓦斯」意指海洛因,「1桶」、「半桶」則分指第一級毒品1包、半包等語(見警卷第17至22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經被告交付海洛因,伊尚從事瓦斯運送業務,僅伊運送瓦斯交付被告,不會反由被告運交瓦斯與伊;故譯文顯示由被告負責運交瓦斯半桶,則或係伊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意,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8、121、125至126頁),互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中,被告於99年1月18日晚上9時24分21秒許與林琪財聯絡,經林琪財表示:「後面,隔壁,要快一點喔!我50分就關店了喔!」,被告又於同日晚上9時28分37秒許,再度致電林琪財詢問:「可以10點20分嗎?」,2人又先後應答:「(林琪財)沒關係啦!下次用火旺一點的就好了啦!」、「(被告)還是明天?」、「(林琪財)沒關係看怎樣再跟你們聯絡就好了啦!」,固堪認被告或因無法於99年1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即林琪財店內營業時間之前抵達交付海洛因,然2人既相約就交易毒品之事再度聯絡, 依渠 等上述供證,亦足認於上開通話後,被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與林琪財,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屬既遂。至被告雖於同上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辯稱:所販賣交付林琪財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以: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海洛因與林琪財云云);然核諸其與林琪財、劉明治分別以送瓦斯、叫工人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設若林琪財、劉明治等2人均係於99年1月間之相近日期,向被告購買同種毒品,被告衡無必要分別與之約定不同暗語代稱,而使自己有混淆之虞。復參以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運送瓦斯導致腰痛,疼痛至無法忍受,乃施用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之;被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所交付之毒品為粉末狀,伊可分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19、124頁),足見證人林琪財可辨別海洛因、安非他命二者之歧異,且其所述毒品外觀、施用毒品之方式、基於止痛原因而施用毒品等節,均與海洛因較具關聯性,由是益徵證人林琪財前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始為可採;申言之,被告賣出交付林琪財之毒品應係海洛因無疑。
2、次者,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前,互核相符。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99年1月間,多在花蓮縣○○鎮○○道附近舅舅 黎乾忠 經營之龍勝茶葉行戒毒,地址即舅舅戶籍地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31、208頁);而被告住居址、黎乾忠戶籍地分別在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鎮○○路○○○號,有被告警詢筆錄「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欄位記載、黎乾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8頁);又如分別在上開2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對外聯繫,各將使用該公司設置在花蓮縣○○鎮○○段18之36地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頂等處之基地台,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6227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因核諸上開行動電話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經常使用上開2位址之基地台對外通訊,有譯文中基地台位址之登錄及通聯紀錄可證(見警卷第78至83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號卷第57、59至61、66至69、74至
79、101頁);期間亦曾使用設在花蓮縣○○鄉○○街○○號3樓頂之基地台,即在花蓮縣○○鄉○○路○段○○○號 林淇財 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時將使用之基地台,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暨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址之登錄可證(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同上通訊監察卷第70頁);又該門號尚曾分別數度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劉明治聯絡(關於劉明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話對象部分,詳後述),顯然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非惟認識林琪財、劉明治,而與該2人有所往來,更經常在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鎮○○路○○○號附近出入;凡此,俱徵被告前與警詢中供陳:係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乙節,始為實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非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云云,要屬臨訟編篡之詞,愈見其推諉飾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可取。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林琪財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稱:被告提供海洛因與伊施用,並未收取價金,曾有意交付被告2,000元,亦遭拒絕云云。惟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林琪財表示購買海洛因,經伊拒絕,並勸盡量不要施用,之後係無償請林琪財施用,並與之一同施用海洛因;曾撥打電話向林琪財叫半桶瓦斯作泡茶使用,因泡茶用量較大,故約每半月即叫1次,不知價格,均由配偶或其他家人付款;於99年1月間,係在已過世之舅舅黎乾忠住處之茶葉行戒毒,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斯時,伊以1萬1,000元可購買安非他命約2公克;2,000元則可購得海洛因約0.15公克或0.2公克,純度不詳云云(參本院卷第127至129、131至132、211至212頁),其中關於曾否與林琪財一同施用海洛因,林琪財送交之瓦斯單位有無以半桶為計等事項,與證人林琪財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未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瓦斯有以4、10、16、20、50等公斤數分裝,無以半桶出售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全然相左;尤依被告所陳上情,其於99年1月間,在母舅住處茶葉行期間,既為戒除毒癮,卻猶未間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更因於99年
1月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
3月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實難認有何戒除毒癮之意;又其既有勸說林琪財戒除毒癮之意,何以竟仍與之一同施用海洛因,甚且海洛因尚係由其無償提供;況其約半月即聯絡叫送瓦斯,要不可謂不頻繁,當可改定1桶單位或較大容量之瓦斯,減少叫送、配送次數過多之不便;且縱其非出資付款之人,豈會完全未曾在場見聞,或聽聞付款之人轉述,當不致對於價格一無所悉。凡此,不僅足見其關於瓦斯叫送乙節所為之說明,容屬子虛,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且多所矛盾,自無可取。
4、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認識林琪財約10餘年,與之無恩怨仇隙,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之前曾相互借款,應均已清償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
1頁),以及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餘年前即認識被告,為普通朋友,之間無仇怨或財務糾紛,交情尚可,被告經過伊店時,亦會入內稍坐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琪財並無仇怨;且如證人林淇財指證被告出售海洛因與之乙事,自身同難免遭質疑涉嫌持有、施用海洛因等罪,益徵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或動機,亦不致虛編被告販毒情事,而自陷於罪。準此,其如上貳一(一)1部分所為上開證詞,容屬可取。末佐諸證人林琪財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之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後,有無見面;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次數;除實際送付瓦斯外,有無其他情形使用送瓦斯為對話內容、暗語等節,或於同次審判程序中為相歧異陳述,或答以不復記憶;顯然其於警詢中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數月後始至本院接受詰問之際而言,前者之記憶、印象當較為清晰,且未至淡忘,適得推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出於完整記憶,且尚無機會因事實以外之因素介入,而受到干擾、污染、串偽,再經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相互勾稽,亦屬符合,未見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明治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治聯絡販賣交易安非他命,劉明治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劉明治於99年1月16日、18日、21日等3日使用行動電話向伊洽購安非他命,並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其間對話內容中之「工人」幾個,意指安非他命數量,「借票」則指安非他命價格,其中「10個工人」、「全部是1萬1」即安非他命10包、價格共1萬1,000元之意;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之地點均在花蓮縣○○鄉○○○街太昌變電所,2次購買時間係在99年1月中旬,第3次因劉明治未交付金錢,故伊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至9頁);核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於99年1月16日、18日、21日等3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均為聯絡購買毒品;先後3次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每次價格均係2,000元,1包含袋重約0.8公克,交易地點亦均在花蓮縣○○鄉○○○街太昌變電所附近,銀貨兩訖。2人電話內容中稱「工人」代表安非他命,「借票」則暗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10個工人乃10包安非他命之意;譯文中之對話「10個工人」、「全部是1萬1」,即約定安非他命10包、價格共1萬1,000元,然該次應未交易成功,因前往約定之林榮路附近巷內碰面後,被告表示無安非他命,電話中不便明講,故實際上伊未取得安非他命。原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基於好奇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尚未及施用,即於見警方臨檢時,將分次向被告購得之安非他命3包均沖入馬桶;該3包安非他命購入已久,僅放置尚未施用;警方執行搜索後,未有何物品扣案,故當日未製作筆錄。警方調查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均相符合。再經核之其2人前揭就關於被告於99年1月21日合意出售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前聯繫方式及使用暗語、約定交易交付地點等事項之陳述,咸相一致;苟非實情,當無法為如此詳盡、相合之供證;又證人劉明治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99年
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過程中重要事項,前後所為之證詞大抵相符,尚且關於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用語,其與被告均為相同之解譯,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至83頁),堪認被告、證人劉明治上開供證,洵可採信。至證人劉明治雖於本院審理中對部分細節,業因時間經過甚久而無從記憶,然人類之記憶本係有限,衡屬人情之常,要難執此逕謂證人劉明治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再者,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貳一(一)2】,被告事後翻改前供,並以: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與劉明治間之對話,非伊所為云云,自無可採,不過益徵其規避刑責之意圖明甚。
2、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劉明治無關係,亦無財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及證人劉明治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僅曾相互借款等語(見警卷13頁),可見其2人間當無仇怨;且如證人劉明治指證被告出售安非他命與之,自身以難免遭質疑涉嫌持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罪,衡無設詞搆害被告之必要或動機,當不致無端編造被告販毒情事,同時可能入己於罪,則其如上貳一(二)1部分所為上開證詞,當可憑信。
況依其所證情節,其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又業已沖入馬桶,卷內亦未見安非他命或相關之施用器具扣案,尚乏警方對之採尿送驗之證據,其後證人劉明治亦未因施用毒品行為遭移送或追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經其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98頁),可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衡非為獲邀減輕已身刑責之寬典,乃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被告,益徵其證詞尚堪採信。末因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之與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購買之確實時間及間隔時間、99年1月21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取得安非他命、該日之前曾否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後究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等節,已因行為後至其於本院作證時,相距時間甚久,而無法憑記憶翔實回覆,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因距離行為時間較近,斯時之記憶、印象應較其之後始至本院接受詰問時更為深刻;是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容係出於完整記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未存有何瑕疵可指,同堪採信。故因其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細節之敘述較為明確,且記憶尚未趨於模糊,宜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主要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3、另依證人劉明治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與被告合意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安非他命,該次在花蓮縣○○鎮○○路附近碰面,然未交易成功,之後被告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乙情;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之地點係在在花蓮縣○○鄉○○○街○○○號太昌變電所,2次購買時間係在99年1月中旬,第3次因劉明治未交付金錢,故伊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尚屬相符。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分別表示該次未交付安非他命、似未交易成功、不記憶有無交易成功(各參本院卷第101頁第
3、11行,第106頁),顯因記憶不清而翻覆其詞;惟依證人劉明治所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成功之過程,被告均係交安非他命為1小包,價格2,000元,地點咸在花蓮縣○○鄉○○○街太昌變電所附近,凡此,均與上開合意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萬1,000元、數量為10包,相差甚遠,地點亦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曾交付劉明治收受之安非他命,為雙方合意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之該10包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劉明治關於各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清楚指出;於本院審理中則或稱無交易,或無法確定;故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該次被告雖與劉明治就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後,然未能依約交付安非他命而屬未遂。況且,細譯如附表二所示其與劉明治間之對話,劉明治於99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即其中使用「工人」為暗語部分),其稱:「一點點,就像那一天一樣」、「自己要的啦!」,顯然劉明治於該次通話之前,應曾向被告購取安非他命,方會於通話中就該日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逕以「像那一天一樣」之用語、方式告知被告;再依渠等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顯然係相約見面地點,且應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業已碰面交付安非他命完成,始會於日中午12時17分許,再度通話談論他事;職是,足見被告於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至少已出售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2次,則洵難遽認證人劉明治所稱沖入馬桶之安非他命,必係於99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後不久,前往花蓮縣○○鎮○○路某廟附近巷內向被告購得者。另觀之渠等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止,以「工人」表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喂!大哥喔!剩下5個工人,沒有全部都有耶」、「(劉明治)這樣喔!這樣沒辦法」、「(劉明治)對阿!沒辦法,這樣就不用了」、「(劉明治):對,他說要有夠」、「(被告):是喔!他說要有夠,不然不要喔!」、「(劉明治):恩,抱歉嘿!」、「(被告):恩,抱歉」、「(被告):喂!大哥喔!有了啦!還要嗎?」、「(被告):全部10個工人這樣,全部是1萬1,這樣你聽的懂嗎?」、「(被告):剛剛說的是5個工人啦!10個工人是1,900全部啦」、「(劉明治)A:5個工人這樣啦!」、「(被告):好,我說10個工人總共是19就對了啦!」、「(劉明治):好啦!」「(被告):喂!大哥喔!我跟你報告一件事情,我少年的跟我說錯了,看你肯不肯啦!」、「(劉明治):恩!你說怎樣?」、「(被告):總共剩下2點
50而已啦!」、「(劉明治):2點50是?見面再說啦!這樣我也不會說」、「(被告):這樣喔!」,已見劉明治最初與被告約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0包後,獲悉數量僅餘5包時,旋明白告知如數量不足,即不為交易;其後被告將原先安非他命10包之報價更正後,劉明治猶應允交易;然被告再度致電更正可供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劉明治則對於被告以暗語表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有若干,不甚瞭解,僅相約見面後再行談論;職此,以劉明治初始便清楚表示對於數量之要求,且獲知數量不足後,遂迅予拒絕等情觀之,其與被告碰面後,發現數量不如預期,便無交易意願,非無可能。綜上,因證人劉明治於警詢、偵查中並無清楚指明如附表二所示於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1秒許,與被告合意以1萬1,000元購買之安非他命10包,經更改價、量後,是否業已交付全部或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記憶不清,證詞翻覆,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可能因被告所能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未交易成功,是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無由認定被告業已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
4、被告固以:係請劉明治施用安非他命,未販賣云云為辯(參本院卷第111頁);然據其前於警詢中稱:與劉明治無關係,無財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與劉明治無往來,不算有交情,與之關係不甚佳,劉明治與另一友人在一起較多云云(參本院卷第111、211頁),已知其先後就與劉明治相處狀況所為之供述,若有矛盾;且果如其與劉明治毫無交情,甚且交惡,其本身又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已明(參本院卷第210頁),焉會無償將物稀價昂之安非他命供由素無往來、交情之劉明治施用,足見其所辯違常,委無可採。
(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依法禁絕查緝之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罪更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矧被告供認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參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確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前述,堪認其染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顯知該等毒品均需費不貲,亦瞭解購買、出售毒品之風險;如未獲有相當利益,當不會分毫不取地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付林琪財,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相約交付劉明治。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前揭供證,顯然被告與該2人並非至親,交情亦屬一般;又被告於99年1月間僅有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30頁之被告陳述),其單純之工作收入顯然不豐、不定,在其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需求,須負擔購買毒品費用之情形下,倘任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除造成自己虧損,亦因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減少不敷,須再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此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林琪財、劉明治之理,足徵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無疑。其辯稱:係分別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劉明治云云,顯與常情及毒品交易經驗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之犯行,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明治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因故未將安非他命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未遂,檢察官論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因本院就此部分論認之罪名較起訴條文為輕,對於被告防禦亦無影響,自毋庸再踐行告知程序,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能交付安非他命而屬未遂,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次數僅一,金額2,000元,數量應屬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中盤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又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從認定既遂,然依其原合意出售之數量多達10包,價格逾萬,可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情節非輕;惟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僅
1人,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因交付海洛因而屬既遂,然因證人林琪財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明確表示業將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被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尚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海洛因價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24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向林琪財收取海洛因價款2,000元;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劉明治未收取安非他命,亦無交付價金與被告,詳前述貳一(二)1所引證人劉明治之證詞,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否認該門號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又該門號登記為 徐文德 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而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亦不乏見,即不能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必為被告所有,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號碼: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通話日期時間│方向│基地台位址│對話內容(其中B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琪財)│├───────────────┼──┼─────┼──────────────────────────────┤│99年1月18日晚上9時24分21秒許│發話│花蓮縣新城│A:大哥喔!我剛剛問過我大哥,不然半桶瓦斯。算你13。││││鄉 嘉里村嘉 │B:13喔。││││里一路13號│A:半桶瓦斯13阿!半桶瓦斯爐阿?││││3樓屋頂及│B:好阿!││││閣樓│A:好哈!在哪?│││││B:後面,隔壁,要快一點喔!我50分就關店了喔!│││││A:好。│├───────────────┼──┼─────┼──────────────────────────────┤│99年1月18日晚上9時28分37秒許│發話│花蓮縣新城│A:大哥喔!你說要半桶瓦斯原裝的,13的,可以10點20分嗎?││││ 鄉嘉里村嘉 │B:沒關係啦!下次用火旺一點的就好了啦!││││里一路13號│A:還是明天?││││3樓屋頂及│B:沒關係看怎樣再跟你們聯絡就好了啦!││││閣樓││└───────────────┴──┴─────┴──────────────────────────────┘附表二┌───────────────────────────────────────────────────────┐│通訊監察號碼: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通話日期時間│方向│基地台位址│對話內容(其中B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明治)││││││├───────────────┼──┼─────┼──────────────────────────────┤│99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1秒許│受話│業者未提供│A:喂!│││││B:還是要我下去。│││││A:你要下來?好嗎?不好吧!│││││B:在路上看哪裡阿?│││││A:好。│││││B:我就跑去消防隊好了啦!│││││A:好阿!那要叫幾個工人?│││││B:一點點,就像那一天一樣阿!│││││A:要叫幾個工人,我老闆知道喔!│││││B:對啦!│││││A:1天1,000的喔!│││││B:對啦!自己要的啦!│││││A:好。│├───────────────┼──┼─────┼──────────────────────────────┤│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37秒許│受話│花蓮縣 鳳林 │A:喂!你在哪裡?││○○鎮○○段18│B:到了,消防隊。││││之36地號│A:你等一下喔!│││││B:好。│├───────────────┼──┼─────┼──────────────────────────────┤│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48分36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B:喂!││○○鎮○○段18│A:喂!大哥喔!你可以回頭嗎?││││之36地號│B:開回去,開到哪裡回去?│││││A:往花蓮方向回來。│││││B:去到那裡?│││││A:你就一直走就對了。│││││B:好啦!│││││A:你路邊再看一下,因為我沒車啦!│││││B:好。│││││A:我用跑的。│├───────────────┼──┼─────┼──────────────────────────────┤│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17分7秒許│受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怎樣?││○○鎮○○段18│B:你問他上次我跟他說我朋友那個還有嗎?││││之36地號│A:你朋友那個喔!他現在在睡覺叫不起床耶!我等一下叫叫看,叫│││││起來我叫他回電話給你好不好?│││││B:好,你問他一下,如果有我朋友要。│││││A:好,我知道。│├───────────────┼──┼─────┼──────────────────────────────┤│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19分31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喔!他叫不起來耶!││○○鎮○○段18│B:那怎麼辦?││││之36地號│A:我不知道,那要等晚一點,傍晚吧!│││││B:最好是現在可以把他叫起來,因為我朋友現在打電話給我阿!│││││A:對啦!│││││B:我知道,因為我朋友在趕啦!看能不能吧他叫一下!│││││A:我知道啦!如果我沒有打電話給你,就是他叫不起來了好不好?│││││B:盡量啦!│││││A:好,我知道。│├───────────────┼──┼─────┼──────────────────────────────┤│99年1月21日下午1時19分57秒許│發話│業者未提供│A:喂!│││││B:大哥喔!你在幹麻?│││││A:在家阿!│││││B:有事情嗎?│││││A:沒有。│││││B:你跟誰在那邊?│││││A:大頭阿!│││││B:方便嗎?│││││A:不方便啦!│││││B:說話怎麼沒精神。│││││A:沒有啦!│││││B:好啦!│├───────────────┼──┼─────┼──────────────────────────────┤│99年1月21日下午2時9分51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B:喂!││○○鎮○○段18│A:喂!大哥喔!那天交代的還要處理嗎?││││之36地號│B:要阿!│││││A:你可以過來嗎?│││││B:好阿!│││││A:我們1人一半路啦!兆豐農場這邊好不好?因為我從玉里這邊過│││││來啊!│││││B:好啦!我確定一下再打電話給你。│││││A:好啦!│├───────────────┼──┼─────┼──────────────────────────────┤│99年1月21日下午2時18分21秒許│受話│花蓮縣鳳林│A:喂!││○○鎮○○段18│B:喂!好啦!││││之36地號│A:恩。│││││B: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你再那個啦!│││││A:沒有,不是,你到壽豐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那麼快到,你要先│││││等一下。│││││B:我先到,打電話給你,你再那個就好了阿!│││││A:不然你到那邊,我還沒有到的話你就一直再開下來。│││││B:我知道。│││││A:因為我現在從這邊到那邊,你要快一點喔!│││││B:好啦!│││││A:你要叫幾個工人?│││││B:就那一天有跟你們那個說過這樣阿!│││││A:喔!│││││B:都不要那種的啦!│││││A:都不要喔!│││││B:對阿!他知道阿!那天我有跟他說過了阿!│││││A:好,我知道。│││││B:對,你要跟他說喔!不要那種的就好了,知道嗎?│││││A:好啦!│├───────────────┼──┼─────┼──────────────────────────────┤│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1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喔!你說的那種工人都沒有了耶!││○○鎮○○段18│B:這樣喔!││││之36地號│A:對,都剩下一半會洗的,一半會做的那種的耶!就半師那種的。│││││B:是喔!有夠那個料嗎?│││││A:他現在是忘記了啦!意思是說看要10個人1組還是5個人1組,│││││這樣。│││││B:要怎麼說?我也不會說。│││││A:半個就是了喔!│││││B:不是,是1個。│││││A:1個喔!就是10個人1組就對了啦!│││││B:對啦!│││││A:現在都請半師的喔!│││││B:那種的都沒有了喔!│││││A:對對,清嗎?│││││B:半師要多少我不知道?│││││A:半師喔?不然我等一下問問看再打電話給你。│││││B:好阿!│├───────────────┼──┼─────┼──────────────────────────────┤│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4分5秒許│發話│業者未提供│A:喂!大哥喔!剩下5個工人,沒有全部都有耶。│││││B:這樣喔!這樣沒辦法。│││││A:半個而已耶。│││││B:對阿!沒辦法,這樣就不用了。│││││A:這樣喔!│││││B:對,他說要有夠。│││││A:是喔!他說要有夠,不然不要喔!│││││B:恩,抱歉嘿!│││││A:恩,抱歉。│├───────────────┼──┼─────┼──────────────────────────────┤│99年1月21日下午2時31分44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喔!有了啦!還要嗎?││○○鎮○○段18│B:有喔!好,那好。││││之36地號│A:那是動過的喔!是半師的喔!│││││B:半師的喔!好啦!│││││A:半師的工人他沒有很會做│││││喔!工作。│││││B:是喔!那他工人要多少?│││││A:全部10個工人這樣,全部是1萬1,這樣你聽的懂嗎?│││││B:恩!我聽的懂,這樣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啦!│├───────────────┼──┼─────┼──────────────────────────────┤│99年1月21日下午2時33分43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喔!抱歉,剛剛電話沒電了。││○○鎮○○段18│B:恩!││││之36地號│A:剛剛說的是5個工人啦!10個工人是1,900全部啦。│││││B:喔!│││││A:5個工人這樣啦!│││││B:喔!你就整個一次這樣啦!│││││A:好,我瞭解,我知道。│││││B:那我現在打電話給我朋友,馬上下去啦!│││││A:好,我說10個工人總共是19就對了啦!│││││B:好啦!│││││A:你聽的懂對不對?你馬上過來對不對?│││││B:對。│├───────────────┼──┼─────┼──────────────────────────────┤│99年1月21日下午2時54分46秒許│發話│業者未提供│A:喂!大哥喔!我跟你報告一件事情,我少年的跟我說錯了,看你│││││肯不肯啦!│││││B:恩!你說怎樣?│││││A:總共剩下2點50而已啦!│││││B:2點50是?見面再說啦!這樣我也不會說。│││││A:這樣喔!│││││B:你在哪?│││││A:我要到了!│││││B:我差不多要到壽豐而已。│││││A:喔!我現在過鳳林了喔!│││││B:我在壽豐而已。│││││A:喔!那你要快一點喔!你跟誰?│├───────────────┼──┼─────┼──────────────────────────────┤│99年1月21日下午3時12分18秒許│發話│花蓮縣鳳林│A:喂!大哥,你到了嗎?││││鎮林 榮里林 │B:他現在在兆豐農場這邊有沒有「全家」這邊下去買東西。││││榮路300號│A:你等一下就開下來,旁邊有一個廟,廟旁邊有一條路彎過來,你││││頂樓│知道嗎?│││││B:你說哪裡?│││││A:就現在你那邊「全家」有沒有?再上來「SEVEN」對不對?再過│││││來你右手邊有一個廟?廟旁邊巷子進來。││(99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19秒│││B:好,我知道。││許結束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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