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上訴人 游淑珠 視同上訴人 吳玉英
吳文國 郭淳頤 律師(即 吳文川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王基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