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一號
原告 瑋智 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七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服務,惟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機關實際僅簽約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外包工程工作,系爭委外工程所需人員係由原告僱用,薪資亦為原告支付,並非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再者,原告之學員需於訓練期間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始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行政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核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行為。嗣經民眾檢舉,並由被告會同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南勞資字第二二二五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公司以從事電腦教學、培養科技人材為主,向來以正派經營,奉公守法為榮,從未踰越政府規定,且在業界風評甚佳,引以為傲。目前於伊公司學習電腦資訊之學員均為學得一技之長,並謀求良職為鵠的。乃伊公司為服務學員,承攬行政機關委外之勞務工作,俾提供學員至任職機會。由於行政機關委外勞務工作種類繁多,人才需求急迫,為求承攬工作順利進行,伊公司平時即需培養專業人材,迨與行政機關簽訂委託合約後始派合適之學員任職。且因伊公司所承攬上揭委外勞務均屬電腦資訊相關工作,為培訓電腦資訊人員,始有類似媒體刊登,與廣告及事實並無不符。又系爭廣告已註明主辦單位為伊公司,為免應徵之學員誤認,廣告並註明伊公司係配合「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委外作業」而徵才,學員至伊公司詢問時,伊公司人員亦會詳細說明;又僅參加伊公司電腦訓練不可能即獲得公務員資格,此為普通常識,豈有人會因此受騙?是應徵者之學員絕無誤認之虞。顯見本件純係同業基於不正競爭商業之行為而檢舉;且伊公司迄未見被告所指之廣告為何?該廣告是否為伊公司刊登亦有疑義;況與本件相同之例前已有二件,伊公司均已受罰,然現又遭處罰,伊公司之分公司僅係分支機構,豈可一案無限處罰?乃被告調查未予詳查,致原告含冤莫白,方有不平之鳴。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上班,包括:中山科學研究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信局...等,薪資28000元至42000元等字樣。然事實上學員需於訓練期間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舉辦之檢定考試(包括中英文輸入、辦公室應用、電子商務、電腦繪圖、廄體維修及程式設計),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才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公家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經民眾檢舉,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電話訪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據該局表示:原告只是承包該局之外包業務,並非屬健保局人員。且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簽委商派員駐局(包工制)契約書開宗明義即稱:「茲因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指派人員至至甲方指定作業處所工作...」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亦分別約定:「委託外包作業所需之人力由乙方僱用,乙方所僱用人員之指揮、監督、薪資、福利等因僱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假借承包甲方業務,從事廣告或宣傳甚或將資料外洩...」,乃原告屢次刊登不實廣告,不斷誤導民眾假藉結訓後一律分發公家單位上班之名,以行招募自己員工之實之行為,顯違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並有違反前揭契約之嫌。上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會同所屬警察局二分局博愛所派員同前往查察,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五項第七點、第九點可稽,原告對其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行政單位簽約僅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為原告僱用、薪資為原告所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一條據以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上班,實際上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公家單位簽約是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僅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是由原告所僱用,且薪資亦為原告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再者,學員需於訓練期問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始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公家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核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行為。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檢舉信函略以:「本人求職心切,翻閱各分類廣告,見有『公家機關,公費培訓』之標語。依其地址報名,其門口還列舉了各公家單位名稱,以為此乃公家委託培訓之機構,當時瑋智補習班以保證金的名義收取貳萬捌仟元整。經電話查證瑋智所列之公家機構,如自來水廠、電信局、健保局...等,均告以無委託代訓之事,也無瑋智分發新人之實,顯見系爭廣告涉嫌詐騙。...」等語。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會同所屬警察局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所派員同前往查察,而原告對其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行政單位簽約僅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為原告僱用、薪資為原告所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等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報紙廣告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屢次登載上揭不實廣告誤導民眾,藉以收取保證金及補習費,其與上開行政機關所簽契約亦與所登廣告及招訓簡章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飾詞卸責,即不足採。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所處罰鍰,為行政罰,無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迭經司法院院字第四八四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六○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八號等著有解釋、裁判要旨可稽。是原告屢次刊登不實廣告,主管機關分別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前已受罰二次,其分公司僅係分支機構,豈可一案無限處罰云云,並未具體論述原處分有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的違法情事,亦乏所據,洵不足採(參 陳敏 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六五五、六五六)。又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對之行使審查權限。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據以裁處原告法定之最低額即一萬五千元罰鍰,業已考量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予以衡情酌處,信堪公允,應認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取。是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告上揭違章事實,參酌違章情節輕重,於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範圍內,據以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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