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開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一、
四九七、九六○元,惟被告依檢舉獲案資料,原告「開將大地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載有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涉有漏報所得情事,嗣經原告以補充說明書敘明減除已申報沒收之已繳期款二六四、○○○元外,餘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同意依漏列八十四年度其他收入違章處理,被告遂依此併計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不含稅),核定八十四年度其他收入為七、五九○、七○二元,並以原告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九一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時,原告於補充說明即聲明確實內容與發生日期不詳,復查時被告雖曾函文檢送相關帳證資料備查,惟當初帳務處理資料確實不復存在,故亦無從提供,原告承認漏報收入係無可奈何。惟被告將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全額增列為八十四年度其他收入核課並處罰鍰,為原告所不服,其理由如下:
⑴獲案資料試算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而且依其記錄,其他收入八
十五年五月並無貸記分錄,意即「開將大地案」從預售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累積有六、○○七、二二九元,全額列為八十四年度,則每月將有一、五○一、八○七元(6,007,229元/4個月),換算預售開始月份(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完全出清月份(八十四年六月),將產生其他收入四六、五五六、○一七元(1,501,807元×31個月),達獲案全部房屋收入一○五、一二四、○○○元之四四.二九%,此有可能嗎?故獲案其他收入全額列入八十四年度核課,顯然計算錯誤,而且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又「開將大地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推案,八十三年度興建完成開始認列收入,八十四年度僅申報出售房屋收入二二、六三一、四二八元(含稅二三、七六三、○○○元),而其他收入核定卻高達六、○○七、二二九元,顯然不合常理。況此「其他收入」發生之年月日均無從查證,被告卻硬要塞入八十四年度核課,亦即被告認定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可能更早月份)短短幾個月可產生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但建築業有如此好賺之本業外收入?此並不合乎論理法則。訴訟雙方既然無法對獲案其他收入掌握「事實」之證據,亦即不能核實稽徵,否則即有違租稅實質課徵及租稅公平原則。
⑵場其他收入之發生隨同預售屋之推出而發生,是合理之推斷;由於累計金額
內容無從查考,究竟為案場間之調撥(如是應予調節減列)、或出售土地違約收入、或是否為錯帳(如借記留抵稅額、貸記其他收入)等等,既未能查證,原告願意就「開將大地案」開始預售年度至完全出售年度銷售額來分攤此項其他收入,並分年核課,再考量核課期間之法定因素,原告則尚能心服。
(二)又查被告所查獲資料係原告及關係企業將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舜公司)為內部管理所編製之報表,以銷售案場分別計算損益,並且共同使用相同的電腦軟體,故會計科目之使用記帳憑證之編製、會計簿籍之登記、會計報告之編製方式均無不同。本件爭議點為「開將大地案」獲案資料其他收入五、
七四三、二二九元(含稅)金額是否正確、全額列入八十四年度所得核課是否合理,謹再列舉理由綦述如下:
⑴會計報表係經由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簿籍而產生,故報表資料之正確
性應查核憑證及帳簿,如果被告未掌握據以產生報表之憑證帳簿,要以報表數字逕行核定為漏報金額,顯然原處分所依證據力不足,事實之認定有重大瑕疪。
⑵本件獲案資料涵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於被告核課期間
之壓力(核課限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距繳款期限二月十五日僅差三個半月),原告簽下漏報收入承諾書;惟原告的補充說明書既然聲明據以產生報表之相關資料不復存在在先,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即以此承諾書作為核課之依據,似嫌草率。
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所出具之補充說明書第一項述及將舜公司誤作借記留抵稅
額、貸記其他收入五、一三○、二七九元之分錄,此最後為被告核認減列其他收入五、一三○、二七九元;本件所獲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將大地」試算表列有留抵稅額累計餘額二、六八四、七二四元,會計人員顯然相對誤作貸記其他收入,如此,將由於錯帳導致其他收入之虛增。
⑷被告一直主張其他收入應於營業收入認列年度認列,不得遞延,惟此說詞有
誤,翻遍財政部本業收入可以遞延之相關釋令,僅有高爾夫球場入會費、納骨塔塔位收入有遞延五年、二十年認列收入之規定;業外收入,基於稅收考量,尚無應遞延至本業收入認列年度始認列之規定。設若原告八十一年九月收取某戶一筆違約小訂二、○○○元,難道要遞延至該戶申報營業收入年度始以認列?此請參酌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三四五號函釋。現行稅法既僅有費用發生遞延至營業收入配合認列之規定,實務上其他收入應於發生年度即行核認,本件其他收入既然為累計數,原告主張依案場開始預售年度至完全出售年度銷售額來分攤其他收入之發生數,並分年核課,並非無理。
(三)再者,被告係依據獲案資料即開將大地試算表所載其他收入核算原告漏報金額,並依表列出售房屋收入及出售土地收入認定為自地自建,據以核算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等同增加課稅所得額),故試算表成為被告核增所得之主要依據。由於據以產生報表之傳票及帳簿,電腦存檔資料早已消除,爭訟雙方均無法依據以產生報表之證據作確切之查核或說明,惟原告之主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無理,謹就試算表原告主張之依據再列舉說明如下:
⑴試算表列示之金額為含稅金額:
①原告所投資興建之房屋,俗稱為販厝,買受人絕大部分為一般消費者,開
出之統一發票均為含稅金額;又房屋銷售廣告,依社會經驗法則,所訂價格及成交金額均為含稅價格。檢附送請台南地方法院證據之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B18)一份,合約第二條最後載明「總價款內含五%加值營業稅款」茲為證明。
②被告謂「原認定獲案報表有留抵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等科目,該公
司收取之銷項稅額與銷貨收入應已分別列示」,不過試算表或「紅瓦鎮案」報表,均無「銷項稅額」會計科目之使用及列示,顯見原查所簽有誤;又「紅瓦鎮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獲案試算表進項稅額均為一一一、九四六元,歷經數月交易頻繁,進項稅額卻未見變動,顯見原查認為原告應有使用「進項稅額」科目之見解是錯誤的!③「出售房屋收入」八十四年五月份貸方金額一筆一、一四○、○○○元,
如依查核報告之查核結論「該公司收取之銷項稅額與銷貨收入應已分別列示‧‧」,則應有銷項稅額之列示,惟試算表並未顯示「銷項稅額」,故
一、一四○、○○○元應為含稅金額。④其他收入之核課,被告係以試算表之六、○○七、二二九元減原告主張之
違約收入二六四、○○○元(含稅)之後換算為不含稅金額五、四六九、七四二元調增所得額,故被告已認定試算表所列金額為含稅金額。
⑤綜上所述,試算表是否含稅被告主張前後矛盾,其列示金額應為含稅金額。
⑵試算表部分錯帳,理由如左:
①借方「留抵稅額」累計餘額列示二、六八四、七二四元,如果試算表是不
含稅金額,則經八十四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申報後,應有「進項稅額」、「銷項稅額」之會計科目使用並互相沖轉,惟試算表並無該等科目之借、貸記;又如果試算表為含稅金額,則會計分錄不應有「留抵稅額」之記錄。再者,其相對分錄,依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補充說明書第一項所述將舜公司曾誤作借記留抵稅額、貸記其他收入五、一三○、二七九元,而「留抵稅額」相對之其他收入非課稅標的,此為被告機關核認減列,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予減列錯帳金額二、六八四、七二四元。
總之,系爭試算表係以含稅金額入帳,則會計科目「留抵稅額」之使用即是錯誤,相對貸記「其他收入」,故導致其他收入虛增二、六八四、七二四元。
②試算表未有「存貨」或「待售房屋」會計科目之使用或列示,而實際上八十五年度曾出售民事糾紛之B18一戶,顯然試算表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
「開將大地」房地總價依房地明細表按年統計:八十三年度二七八、七二
四、○○○元、八十四年度七九、二一○、○○○元、八十五年度原合約價三、九八○、○○○元,總價三六一、九一四、○○○元,超過試算表總價三五三、六三○、○○○元有八、二八四、○○○元,顯然試算表房地銷售總價與事實不符。
(四)再提出新事證如下:⑴「開將大地案」B18由 郭素珍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預購,由於期款支票未獲兌
現,房屋部分(未過戶)已付二六四、○○○元,經沒收入帳,土地部分已過戶已付六一○、○○○元,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應予沒收,故「開將大地案」既經認定為自地自建,則沒收土地預收之收入六一○、○○○元,應已入帳,請予減列應稅其他收入六一○、○○○元為免稅所得。此土地違約沒收之收入為免稅所得,請參酌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八四三九六號復查決定書貳之二說明。至系爭其他收入其餘二、四四八、五○五元(6,007,229–264,000–610,000–2,684,724=2,448,505)應按發生之年度分年核課,如發生年度不能確認,請從預售年度開始按發票開立金額為基礎分年核課,並重新計算漏報罰鍰。
⑵原告一再主張試算表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發生之日期、內容摘要
、是否錯帳、是否全為課稅標的等均無法查帳確認,而被告均以「同意書」、「承諾書」及未提示相關帳證為由駁辯,殊不知同意書是始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補充說明書,原告並未自承違章。基於案重初供,原告自始即未承認該其他收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仍聲明詳細內容不明無從查起,但由於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之壓力(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滿五年),被迫簽下附帶聲明之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而為減低罰款倍數,又先繳本稅款並簽下承諾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又由於代表人甲○○亦為飛雅高科技股份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時值申請上櫃中(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櫃),不願留下欠稅記錄,故罰鍰部分亦先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繳清。本件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查獲日起,歷經三年之查核,原告代表人亦歷經三年之煎熬,最後竟以一紙試算表及同意書核定補稅並送罰,實難令人心服。
(五)綜上所述:⑴人民縱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被告相對應有依法課稅之義務。本件被告未獲
得據以產生試算表之帳證,則試算表之證據力顯然不足,而被告卻未秉持法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顯屬違法。況被告總不能見到一張檢舉試算表中之其他收入數字,即主觀之認定此為真實之其他收入;換言之,並非謂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亦非謂證據之取捨漫無標準,對證明力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試算表雖不能以查帳來證明其正確性,但經過嚴謹之分析卻有諸多之錯誤,如果以一紙非正確之報表據以課稅,則屬非法課稅。
⑶試算表及損益表未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簽署,又未經取得具體事證,據以核課並處罰鍰顯屬違法。
⑷被告獲案資料有其同質性,將舜公司留抵稅額錯帳部分既經認定,原告公司
之留抵稅額二、六八四、七二四元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及其相關罰鍰。
⑸被告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他收入五、七四三、二二九元為真,亦無法釐清
其發生之年度,故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請撤銷原處分及其相關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本件被告依檢舉獲案資料,原告「開將大地案」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載有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書說明除買受人郭素珍違約金被沒收已繳期款二六四、○○○元(含稅)已申報其他收入外,餘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因歷經多年資料散失,詳細內容不明,無從查起,同意依八十四年度漏列其他收入違章處理。原告雖主張本案場自八十一年度即開始預售,其他收入屬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依預售銷售額比例應分攤數八五八、二五八元,已逾核課期間。惟查「開將大地案」係自八十三年度開始認列收入,且原告自承系爭其他收入資料散失,詳細內容不明,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六○四三號函請檢送相關帳證資料備查,逾期迄未提示。是以被告依查獲資料年度認定其他收入為八十四年度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計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不含稅)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
(二)原告仍執本件漏報「開將大地案」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應依案場開始預售年度至完全出售年度銷售額來分攤其他收入之發生數分年核課及顯然由於會計人員錯帳導致其他收入之虛增,並指摘被告未經查證所漏收入內容、性質,行事草率。惟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備查,且已據原告書立承諾書,自承違章事實願依法處分,其臨訟辯飾,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開將大地案」B18由郭素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預購,由於期款支票未獲兌現,房屋部分(未過戶)已付二六四、○○○元,經沒收入帳,土地部分以過戶已付六一○、○○○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應予沒收,故「開將大地案」既經認定為自地自建,則沒收土地預收之收入六一○、○○○元,應已入帳,請予減列應稅其他收入六一○、○○○元為免稅所得等乙節。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書所載雙方兩造並無原告名義,又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證明檢舉獲案「開將大地案」八十四年度五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及累積損益表所載其他收入
六、○○七、二二九元包含該筆沒收土地預收之收入六一○、○○○元,況且沒收預收之收入非免稅所得仍應列為當期收益,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貳、罰鍰部分:
(一)原告申報其他收入八十四年度一、四九七、九六○元,原查依檢舉獲案資料及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漏報其他收入,經扣除內含營業稅核算其漏報金額為六、○九二、七四二元,並由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乃核定其他收入為八
七、五九○、七○二元。經被告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九一八、二○○元。
(二)原告就八十四年度科處罰鍰之其他收入中五、四六九、七四二元,訴稱未考量核課期間之法定因素,全額送罰,實難心服。惟如前其他收入之論述,本件系爭案場銷售收入從八十三年度起核定為營業收入,系爭其他收入亦應配合從八十三年度以後方得認定收入,應無核課期間問題,被告原核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臨訟辯飾,自無可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檢舉獲案之資料「開將大地案」試算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依其記錄,其他收入於八十五年五月並無貸記分錄,亦即「開將大地案」從預售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累積有六、○○七、二二九元,全額列為八十四年度,則每月將有一、五○一、八○七元,換算預售開始月份(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完全出清月份(八十四年六月),將產生其他收入四六、五五六、○一七元,達獲案全部房屋收入一○五、一二四、○○○元之四四.二九%,顯不合常理。再從「開將大地案」自八十一年十一月推案,八十三年度興建完成開始認列收入,八十四年度僅申報出售房屋收入二二、六三一、四二八元,而其他收入核定卻高達六、○○七、二二九元,亦不合理,系爭其他收入全額列入八十四年度核課,顯然計算錯誤,而且有違社會經驗法則。本件兩造既然無法對系爭其他收入之事實掌握證據,不能予以核實稽徵,被告將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全額增列為八十四年度其他收入核課並處罰鍰,即有違租稅實質課徵及公平原則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開將大地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載有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書說明除買受人郭素珍違約金被沒收已繳期款二六四、○○○元已申報其他收入外,餘
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因歷經多年資料散失,詳細內容不明,無從查起,同意依八十四年度漏列其他收入(含稅)違章處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乃由被告併計此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核定所得額,並以其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按所漏稅額之○‧八倍處以罰鍰九一八、二○○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一、四九
七、九六○元,惟被告依檢舉查獲資料,原告之「開將大地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載有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涉有漏報所得情事,嗣經原告以補充說明書敘明減除已申報之沒收期款二六四、○○○元(含稅),其餘五、七四三、二二九元(含稅)同意依八十四年度漏列其他收入違章處理;並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被告遂依此併計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不含稅,即5,743,229/1.05),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其他收入為七、五九○、七○二元,並以其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7,590,702-1,497,960),按所漏稅額○‧八倍處以罰鍰九一八、二○○元,此有原告之「開將大地案」試算表及累積損益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承諾書及被告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六○六三二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會計報表係經由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簿籍而產生,報表資料之正確性應查核憑證及帳簿,被告未掌握據以產生報表之憑證、帳簿,逕以未經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之報表數字核定為漏報金額,所依證據力即有所不足,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疪云云,惟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獲案資料即「開將大地案」之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查得原告涉有漏報其他收入情事,而上開報表為原告內部管理需要所編製,屬於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其未經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簽署,仍不失可為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即得據此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如原告認試算表上之記載與實情不符,應提出足以證明該項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原告自承相關資料已經散失,詳細內容亦不明,當初帳務處理資料確實不復存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六○四三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帳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依查得之「開將大地案」試算表及累積損益表據以核定原告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自承:「為配合管理決策之需要,內部管理報表之編製均以銷售案場別來計算損益,且在成本與效益考量下,對於會計資訊主要品質要求亦攸關重於可靠,即在不造成損益重大扭曲報導下,可能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如加值型營業稅之處理,內部管理報表於編製時,即按收款金額(內含銷項稅額)列帳,出售房屋收入,興建成本按付款金額(內含進項稅額)認列成本,其他費用之處理亦同,如此,各個銷售案場進銷項稅額之差額,營業稅申報後,若為應納則以所繳營業稅認列費用,若營業稅申報結果為留抵則帳務不予處理,俟案場全部結束後,如有留抵始以借留抵稅額貸其他收入處理,或每二個月一期作借留抵稅額貸其他收入處理。...」等語,已說明原告為供內部管理需要所編製之會計報表(含系爭「開將大地案」試算表及累積損益表在內),其金額係採包含營業稅之方式計算,並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貨物價格與營業稅分別列示計算,而係俟案場全部結束後,如有留抵稅額則採借記留抵稅額貸記其他收入方式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試算表列有留抵稅額累計餘額二、六八四、七二四元,乃因會計人員錯帳相對貸記其他收入,因而導致其他收入虛增,應予減列此錯帳金額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憑採。又查,留抵稅額乃係進銷項稅額相抵計算而得來之淨額,原告既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入帳時分列進銷項稅額,竟於營業稅申報後逕以淨額之留抵稅額入帳,除留底稅額本身金額之正確性令人存疑外,其相對貸方科目,若原告主張貸記其他收入係屬錯誤,則必然須有另一貸記科目,惟系爭試算表並無適當科目以反應該金額之性質,則上開其他收入之金額
六、○○七、二二九元,是否部分來自原告所述之留抵稅額二、六八四、七二四元,因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以供查核,亦無從證明所述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原告又主張:「開將大地案」從預售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累積有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全額列為八十四年度,每月將有一、五○一、八○七元,換算為預售開始至完全出清,將產生其他收入四六、五五六、○一七元,達全部房屋收入一○五、一二四、○○○元之四四.二九%,豈有可能?且「開將大地案」自八十一年十一月推案,八十三年度興建完成開始認列收入,八十四年度僅申報出售房屋收入二二、六三一、四二八元,而其他收入核定卻高達
六、○○七、二二九元,顯然不合常理,系爭金額全部列入八十四年度核課,顯然計算錯誤,而且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另被告一直主張其他收入應於營業收入認列年度認列,不得遞延,此說詞有誤云云,然查,業外收入雖無應遞延至本業收入認列年度始認列之規定,惟依指導會計人員決定何時應予認列收益之收益原則(RevenuePrinciple),各類收益如符合⑴已實現(realized)或可實現(realizable)及⑵已賺得(earned)二條件即應予以認列,並非如折舊、折耗費用可採有系統而合理方法予以攤提,當年度產生收入並無法溯及推論以前年度亦有同等收入產生,且各類收入間是否存有相關性亦非所問,均應按實際產生之交易情形依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認列與衡量,又實務上會計期間通常以一年居多,且以曆年制即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較為常見,系爭查得之「開將大地案」試算表其上載明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累積損益表載明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故被告以系爭其他收入歸屬年度為八十四年度並無不合,原告如認試算表及累積損益表所載金額係指自預售開始月份(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累積額,就此部分應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證,惟其既無法舉證,此不利益之結果即應歸由原告負擔,其雖指陳「開將大地」房地總價依房地明細表按年統計為總價三六一、九一四、○○○元,超過試算表總價三五三、六三○、○○○元有八、二八四、○○○元,顯然試算表房地銷售總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試算表之金額究否累積自預售開始月份,原告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採。又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均係有關行政官署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說明。本件被告係依獲案資料「開將大地案」試算表及累計損益表,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報其他收入,並非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核與上述判例之見解無違,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開將大地案」B18一戶由訴外人郭素珍預購,由於給付支票未獲兌現,土地部分已過戶付款六一○、○○○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應予沒收,且「開將大地案」既經認定為自地自建,則沒收土地預收之收入六一○、○○○元應已入帳,請列為免稅所得自其他收入予以扣除云云,惟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係關於郭素珍向土地所有人 陳銘松 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二二─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郭素珍支付之六一○、○○○元因違約致遭陳銘松沒收,並非為原告所沒收,故該筆沒收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取得並認列為其他收入,非無疑問,縱認係由原告取得並認列,惟其是否即包括於系爭其他收入六、○○七、二二九元中,亦有疑義。況稅法中雖設有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惟該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登記予陳銘松,既無出售土地之情事,此筆沒收之款項如認由原告取得並已認列於系爭其他收入中,亦應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為適法,則原告提出卷附被告另案白河建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所得稅復查決定書關於此部分土地違約沒收之收入列為免稅所得之見解,係有誤會,不足採據,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依獲案資料併計其他收入五、四六九、七四二元,核定其他收入總額為七、五九○、七○二元,並以原告漏報其他收入六、○九二、七四二元,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九一八、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