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總鋒
黃信揚黃氏茶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氏茶眉告訴被告黃信揚;告訴人黃信揚告訴被告蘇總鋒、黃氏茶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信揚、蘇總鋒、黃氏茶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蘇總鋒、黃信揚、黃氏茶眉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互相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揚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對被告蘇總鋒、黃氏茶眉之刑事告訴,業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03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氏茶眉亦於10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信揚之刑事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