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高佳偉
陳憶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2月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佳偉、陳憶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佳偉、陳憶帆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加暴行於被害人 朱海倫 ,因認被移送人高佳偉、陳憶帆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高佳偉、陳憶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1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惟移送機關遲至102年2月7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2月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紙在卷為憑,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二個月之法定移送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移送機關已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自應對被移送人高佳偉、陳憶帆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