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國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寶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國寶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因細故徒手毆打被害人 胡金成 面部,致被害人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和解書1紙。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移送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