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陳錦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本人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觀之,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0年10月3日,是申報權利之期間應至101年1月3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1年4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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