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