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嘉ꆼ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現金卡借款,但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應於借款日起之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優惠期間)以固定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計算,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附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伊再於99年3月31日自豐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且已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民眾日報登報報紙等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臺幣│98.8.15起至│週年利率│98.8.15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519,437元│清償日止│12%│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