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陳木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利率以年利
9.99%計算,每月底結息。如未於每月最終繳款日(15日)繳足最低繳款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即0.999%)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1.998%)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51萬6911元(含本金49萬9916元及95年4月29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萬699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受讓寶華銀行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1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安乃文┌─────────────────────────┐│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期間(年│(年息)│率│││/月/日)│├────┬────┤││││逾期6個│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以上按│││││原利率10│原利率20│││││%│%│├─────┼────┼────┼────┼────┤│49萬9916元│自95/9/1│9.99%│自95/10/│自96/5/1│││起至清償││1起至96│起至清償│││日止││/4/30止│日止按年│││││按年息0.│息1.998%│││││999%計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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