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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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建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4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1年、7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建昌於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見行人 陳毓婷 手拿皮包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腳踏車停放路旁後徒步上前,趁陳毓婷不備之際,自陳毓婷後方伸手搶奪其左手所持咖啡色手提包1只,惟因陳毓婷防護拉扯及尖叫而未得逞。王建昌隨即逃逸,嗣經陳毓婷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中山二路55巷內查獲王建昌。
二、案經陳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搶奪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多紙、被害人指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笫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且甫於10
2年2月1日出監,復於103年2、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103年度簡字第2634號案件處以罪刑確定,有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109年9月18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猶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亦未能因另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戒慎所為,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