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文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103年度交│103年6月│本院│103年度交│103年7月8日││││駛動力交通│月││檢察署103年度速││簡字第3552│19日││簡字第3552│││││工具罪│││偵字第3797號││號│││號│││├──┼─────┼─────┼───────┼────────┼──┼─────┼────┼──┼─────┼──────┼───┤│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103年度交│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交│103年8月19日││││駛動力交通│月││檢察署103年度撤││簡字第4343│24日││簡字第4343│││││工具罪│││緩偵字第433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