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枝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10、1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稱適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枝森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9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
嗣因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1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案卷、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10
3年5月2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10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撤緩字第554號卷第18頁),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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