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胡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共60
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年利率12.7%),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105,80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