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鐘景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號建物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號建物之主建物,及同地段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建物之鐵皮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李慢 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99地號土地、系爭5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㈠
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7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5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鐵皮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又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撤回對李慢之訴訟,並追加李錦煌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李錦煌部分,其
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經被告李錦煌同意(見
本院卷第88頁),至其餘聲明之變更,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僅屬更
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所為於法皆無不合,均應准許。又原告撤回對於李慢之訴
訟,既經李慢之訴訟代理人李錦煌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
上開撤回,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前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六簡調字第56號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9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7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5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主建
物,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鐵皮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記載為訴外人 張金嬋 ,張金嬋死亡後,系
爭建物現分歸為被告所有。又張金嬋為訴外人 張慶興 、張慶
傳之胞妹,張慶興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鐘茂旺 共有雲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張慶興345分之36、 鍾茂旺 345分之309,236
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1日因分割增加雲林縣○○○○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
系爭499地號土地,原2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嗣於80年8月
5日張慶興將其236地號及236-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於 張慶傳 之子即訴外人 張錦松 。
㈡、張慶興為2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同意張慶傳、張金嬋在
23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另系爭5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
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1地
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系爭500地號土地雖與原告等其
他共有人共同持分,然張慶興亦將2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交付張金嬋收執,足見張慶興同意張金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李慢、張金嬋於7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亦曾
請原告之父、母到場指界測量土地坪數,再依測量結果興建
系爭建物。且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下稱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記載:「上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
」等語,足證李慢、張金嬋當時並無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之情
事,因嗣後行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
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然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
意旨,應認鄰地所有人起初不知有越界情況存在,則在知情
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主張行使土地購買
請求權。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善意並無
過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然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規定,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第350號解
釋,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
公益目的,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有秩序之考量下,被告自得
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明顯為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9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錦
松、 鐘景彰 、 鐘景源 、 鐘坤飛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380
分之309;系爭5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
訴外人張慶興(已歿)、鐘景彰、鐘景源、鐘坤飛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380分之309,又系爭建物現分歸為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分別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8.76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5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
物之鐵皮蓋則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於107年3
月1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本件被告辯稱張金嬋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已得系爭
土地之全體人即張慶興、鐘茂旺等人之同意等語,固據其提
出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為證,然依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證明事
項欄記載:「⒈建築基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係屬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⒉非屬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⒊建築
物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正在施工中,且施工進度已
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調查拍照作成紀錄有案並依規定高
度繼續施工完成。⒋建築物可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係
行政主管機關就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而已依建築法規施工
完成後之建物,所據以核發之完工證明,僅可證明系爭建物
已建築完成之事實。此外,上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證明事
項欄備註亦同時記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由
起造人自行負責」,足見上開記載並無法證明張金嬋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依被
告提出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建築完成
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張金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至於被告主張完工證明書
記載:「上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語,
足證李慢、張金嬋當時並無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之情事,因嗣
後行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越界至系
爭土地上云云,然實際上整段話為:「本地籍圖謄本僅供參
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
為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5頁反面),則被
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金嬋興建系爭建物確實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則其上開所辯,洵非有
據。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
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
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準此,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
地。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張金嬋或被告,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498也不是你的土地?)是,那是張
慶傳的土地,目前已過給張錦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故張金嬋或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而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
告辯稱其在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況存在後,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主張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云云,容有
誤會,非屬有據。
㈣、再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陳述其尚未向主管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等語,復未提出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
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對抗
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亦無所據。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即係基
於所有人得排他的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
使所有權之上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
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
難僅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結果,即逕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因此,縱被告
需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以返還土地,惟亦為無權
占用之結果,是原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如使被告因此受有
損害,亦非可認為故意損害被告之權利,則原告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自非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難認有違反公
共利益之處。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要顯無據,堪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8.7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及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鐵皮蓋等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核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