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   告  蕭富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洪允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被   告  陳青龍
       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而為
本件請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2,304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
年5月21日當庭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2,304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後於
107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276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107年6月2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請求金額減額為380,267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正、反面),再於107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金額究竟為何?)76614+300600元,等於37721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亦即本件原告以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7,214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龍、陳世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洪允闊、陳青龍2人係以販售馬鈴薯種薯、及與農民
契作種植生產並收購馬鈴薯為業,被告陳世哲為被告陳青龍
之子,常受僱為被告洪允闊、陳青龍帶領工人種植並收成馬
鈴薯。被告洪允闊於104年底與原告訂立種植及收購馬鈴薯
之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作契約),約定契作面積為2甲
1分,原告生產之馬鈴薯規格以每粒貳兩以上,結球良好無
蟲害、無腐爛、無斑點、無水傷、無刀傷、無裂果畸形為準
以上標準為合格品,價格為每公斤11元。
㈡、依系爭契作契約已載明契作面積為2甲1分,故超過約定契
作面積之種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642-1地號土地)上之馬鈴薯即非屬系爭契作契約
約定之契作範圍,因而不受系爭契作契約上價格及收購對象
之限制,原告自可將642-1地號土地上之馬鈴薯自由出售其
他商人。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收成642-1地號土地上之馬
鈴薯(下稱系爭馬鈴薯),分裝93箱,每箱24公斤,計2,23
2公斤,又分裝46箱袋,每袋30公斤,計1,380公斤,合計
3,612公斤,以總價120,4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楊萌欽 ,原告
依楊萌欽指示將系爭馬鈴薯運往斗南轄內東西向快速道路之
某陸橋旁之集貨地點途中,詎被告洪允闊知悉後,指示被告
陳青龍、陳世哲等人逼迫司機將系爭馬鈴薯載運至被告陳青
龍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港墘75號之釣魚場,嗣經被告洪允
闊強以每公斤11元價格收購系爭馬鈴薯,即以總價39,732元
收購系爭馬鈴薯(計算式:每公斤11元×3,612公斤=39,7
32元)。原告因遭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妨害
自由,並強迫取走系爭馬鈴薯,致原告無法依當日價格每箱
800元之市價出售而短少76,614元(計算式:市價總價120,
400元-被告洪允闊收購總價39,732元-收成工資2,850元
-93箱搬運費744元-46箱袋搬運費460元=76,614元),
原告上開短少收入係因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
妨害自由犯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所致,自應由被告洪允
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陳世哲已前於105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向原告女
友即訴外人 郭雅芳 收取種薯工錢63,000元及種薯237,000元
,合計300,600元。詎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
於105年3月30日在上開釣魚場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任由被告洪允闊自系爭馬鈴薯價金中扣除300,600元而為重
複收取上開工錢及馬鈴薯種薯費用,原告重複給付300,600
元係因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妨害自由犯行所
致,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洪允闊既為被告陳青龍、陳世哲之僱用人,應連帶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377,214元(計算式:76,614元+300,
600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
214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允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係以其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為佐
證,被告洪允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自
行製作之該文書實不足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且被
告洪允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之見解,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事實實則被告洪允闊原預計105年3月31日採收系爭契
作契約約定之位於港墘土地上面積1分9厘之馬鈴薯即系爭
馬鈴薯,且事先已請託被告陳世哲於105年3月31日當日帶
工前往採收系爭馬鈴薯,詎料被告洪允闊於105年3月30日
自被告陳世哲處獲知原告違反系爭契作契約,擅自將系爭馬
鈴薯出售予楊萌欽且正由楊萌欽採收中一情,被告洪允闊甚
感驚訝,隨即請託被告陳世哲先至現場了解確切情況,被告
洪允闊並與楊萌欽以電話聯繫,得楊萌欽表示系爭馬鈴薯既
為被告洪允闊與原告於系爭契作所約定之馬鈴薯,同意將系
爭馬鈴薯返還予被告洪允闊,故楊萌欽指派司機將系爭馬鈴
薯運載至被告洪允闊指定之上開釣魚場暫放,交由被告洪允
闊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洪允闊隨即趕往上開釣魚場,經被
告洪允闊與原告當場結算系爭馬鈴薯之受購價金,並扣除原
告前積欠之馬鈴薯種薯價金後,原告仍尚積欠被告洪允闊馬
鈴薯種薯價金21,000元,原告始於翌日即105年3月31日匯
款21,000元予被告洪允闊。
㈢、系爭契作契約約定契作面積為2甲1分,原告卻向被告洪允
闊索取達356箱馬鈴薯種薯,原告未經被告洪允闊同意即私
自將馬鈴薯種薯交由他人種植,致被告洪允闊無法控管實際
種植之農民為何,嗣後被告洪允闊與原告乃重新協商約定由
被告洪允闊與實際種植由被告洪允闊提供馬鈴薯種薯之農民
洽談契作馬鈴薯事宜,系爭契作契約約定之契作面積即為原
告實際種植面積,且被告洪允闊從未拒絕收購系爭契作契約
約定之馬鈴薯,本件實係原告先違反系爭契作契約且未給付
馬鈴薯種薯價金,並拒絕被告洪允闊進行收購,欲將系爭馬
鈴薯擅自出售他人。原告竟誣指被告洪允闊拒絕收購,嗣因
馬鈴薯價格上漲始強迫要求以系爭契作契約約定價格強加收
購系爭馬鈴薯云云,皆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述實係虛構不實
,不足採信。
㈢、再者,系爭契作契約第2條已清楚載明:「契約的價格每公
斤新台幣11元整。」等語,被告洪允闊以每公斤11元價格收
購系爭馬鈴薯並未違反約定,被告洪允闊亦否認有何限制原
告人身自由,要求以每公斤11元強加購買系爭馬鈴薯後始釋
放原告等情事,原告上開指稱顯為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洪允闊與被告陳世哲並無長期、固定之僱傭關係,當
日僅係被告洪允闊偶然僱請被告陳世哲幫忙帶領工人採收系
爭馬鈴薯。且被告洪允闊於105年3月14日晚上並未僱用被
告陳世哲,縱被告陳世哲於105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有向
郭雅芳收取300,600元,亦非屬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
洪允闊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世哲、陳青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原告對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提起妨害自由刑
事告訴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洪允闊否認有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亦嚴正否認原
告有重複給付被告300,600元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青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
㈠、被告陳青龍於105年3月30日獲知原告與其他7、8名男子
至被告陳青龍女兒所經營之上開釣魚場鬧事,到場了解情況
後,始知悉原係原告與被告洪允闊有簽立系爭契作契約,原
告無故違約將系爭馬鈴薯出售予楊萌欽,遭被告洪允闊發現
並阻止,卻找7、8名男子到上開釣魚場欲將系爭馬鈴薯強
行載走等事實,被告陳青龍到場僅勸諭雙方協商結算金額,
被告陳青龍實無原告所誣指有唆使他人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並逼迫原告將系爭馬鈴薯以低於市價價格出售給被告洪允
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述虛構不實,已涉犯誣告罪嫌,被告
陳青龍將就原告誣告犯行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否認有何唆使他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且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陳青龍無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述虛構不實,不足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世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
㈠、被告陳世哲與被告洪允闊熟識,被告洪允闊僅偶爾會僱請被
告陳世哲幫忙帶領工人種植或採收馬鈴薯,被告陳世哲並非
固定受被告洪允闊僱用而為被告洪允闊服勞務,故被告陳世
哲與被告洪允闊並無長期、固定之僱傭關係存在。而本件事
實實則被告洪允闊已於事前請託被告陳世哲於105年3月31
日採收系爭契作契約約定之位於港墘土地上面積1分9厘之
系爭馬鈴薯,詎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行經上開土地時,發
現系爭馬鈴薯正由楊萌欽之工班採收,被告陳世哲隨即播打
電話聯絡被告洪允闊,被告洪允闊始請託被告陳世哲先了解
情況,經被告陳世哲詢問其後到場之楊萌欽,楊萌欽始發現
系爭馬鈴薯為被告洪允闊專門種植之品種,且經被告洪允闊
以電話與楊萌欽聯繫後,得楊萌欽表示系爭馬鈴薯既為被告
洪允闊與原告於系爭契作契約所約定之馬鈴薯,楊萌欽自不
應繼續採收、收購系爭馬鈴薯,楊萌欽隨即搭戴被告陳世哲
前往系爭馬鈴薯已裝箱部分之集貨處後,指派司機將系爭馬
鈴薯運載至上開釣魚場暫放,交由被告洪允闊與原告協商處
理,不久後,原告即帶著約6、7名男子至上開釣魚場大聲
叫囂、理論,並表示欲將系爭馬鈴薯載走,嗣被告洪允闊趕
至現場與原告結算金額。事後原告對於其違約出售之事遭人
發現致其目的無法達成且無法獲利,乃虛構事實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㈡、被告陳世哲否認有以父親為民意代表副主席之名義逼迫司機
將系爭馬鈴薯運往上開釣魚場之情事,本件實係該司機受楊
萌欽之指示始將系爭馬鈴薯運往上開釣魚場,亦為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所自承,實與被告陳世哲無關。被告更無在上開釣
魚場毆打原告臉部成傷,原告上開所述顯然不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陳世哲於105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向郭雅芳所收取
之3,000元,此部分乃被告陳世哲母親替原告削馬鈴薯種屬
之部分工資,並委由被告陳世哲代為收取,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當時僅記載「3000元」等字,並無其他字跡,被告陳
世哲始在其上簽名,且亦無書寫其他字跡,故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顯係經原告變造,被告陳世哲否認有向 郭雅芬 收取超過
3,000元金額之事實。且原告並非提出給付之被害人,就此
部分自無權向被告陳世哲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陳世哲賠
償300,600元。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青龍、陳世哲受被告洪允闊僱用,於上
開時、地因原告將系爭馬鈴薯出售楊萌欽一事,有為妨害原
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並強迫原告將系爭馬鈴薯出售予被
告洪允闊,又重複收取工錢及馬鈴薯種薯費用等各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
哲等3人上開各節所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洪允闊間於104年底就種植及收購馬鈴薯
之契作事宜簽立系爭契作契約,原告生產之馬鈴薯如為系爭
契作契約之合格品,以價格每公斤11元由被告洪允闊收購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
稱被告洪允闊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青龍、陳世哲於上開時、
地有為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並強迫原告將系爭馬
鈴薯出售予被告洪允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僅為空
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因認被告洪允闊、陳青
龍、陳世哲對其有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罪犯行,而對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提起刑事
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
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原告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罪犯意,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562
、1563、195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據證人楊萌欽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證稱:「(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你有無
派遣工作○○○鎮○○里○○段新崙小段642-1地號農地載
運告訴人蕭富升所種植的馬鈴薯?)有,蕭富升是我契作的
農民,他跟我說這塊地是要讓我收的,所以我就派工人去收
。」、「(採收後工人有把馬鈴薯載到你指定的地點去嗎?
)車子是我派的車子,有載到我的集貨地點。後來洪允闊打
電話給我說那塊地的種子是他提供的,馬鈴薯是屬於他的,
我就再請工人載回去他的集貨地,洪允闊有付給我工資。」
、「(司機載送馬鈴薯的過程中,陳世哲有無出面阻擋?)
洪允闊打電話給我之後,陳世哲又打給我,跟我說馬鈴薯的
種子是洪允闊提供的,應該是要給洪允闊採收。」、「(你
事怎麼確認工人載的馬鈴薯確實是屬於洪允闊的?)因為蕭
富升跟我解釋,他拿洪允闊的種子去種的時候,因為種得太
慢,洪允闊不要接受,要放棄那塊馬鈴薯,所以蕭富升又賣
給我,因為去年的馬鈴薯漲價,所以洪允闊又反悔了。」、
「(事後蕭富升要將屬於你的馬鈴薯交給你嗎?)跟我契作
的都有交給我。」、「(你有跟蕭富升說這批貨你不載走了
?)對,他們有爭議,我就把那批貨送過去,洪允闊有付工
資給我。」、「(你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圍住蕭富升,並毆打
或恐嚇他嗎?)沒有。我去看一下就走了。」、「(有沒有
其他陳述?)沒有。我們的慣例,誰他供種子給你種,就要
給什麼人收。我們要保持這種規則,洪允闊他這樣說,我就
載過去給他。陳世哲是洪允闊產地的代表,他們二個都有跟
我說馬鈴薯的種子是洪允闊提供的。」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56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衡以證人楊萌欽與原告間
固存有契作契約之關係,惟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
與被告均無宿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
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萌欽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依證人楊萌欽證述在場時並無看到有人圍住原
告等語,則是否確有原告所稱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
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一事,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乙節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從形成原告有利於己主張之
事實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於上
開時、地有為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顯無所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世哲已於105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向
郭雅芳收取採收工錢及馬鈴薯種薯費用合計300,600元,被
告洪允闊再於105年3月30日在上開釣魚場重複收取採收工
錢及馬鈴薯費用300,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證人郭雅芳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請他在估價單上簽名?
)有。」、「(《提示卷附估價單影本》是否是這一張?)
對。是我叫他簽的。」、「(上面除了陳世哲的簽名外,都
是你寫的?)都是我寫的。」、「(為何陳世哲簽名是簽在
阿拉伯數字跟繁體中文數字之間?)我不知道。」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上開估價
單中除被告陳世哲之簽名外,其餘記載均由郭雅芳自行書寫
。而本院詳繹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方式,由上而下分別書寫「
105/3/14」、「已付」、「63000+237600(種薯)」、「
陳世哲─」、「參拾萬零陸佰元整」等字,就其於被告陳世
哲簽名下始書寫金額之國字一情,已與一般書寫順序有違,
再就其金額之國字部分並非僅鄰金額之數字部分而為書寫,
且國字部分與數字部分之間間隔甚大等情以觀,亦與一般書
寫常理不符,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中之所有記載內容是
否於被告陳世哲簽名當時即均已書寫、存在,並非無疑,則
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允闊、陳青龍、
陳世哲於上開時、地有為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使原告行無義
務之事。
㈣、至於原告前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萌欽到庭就楊萌欽是否有以每
公斤33元價格購買系爭馬鈴薯一事作證,又聲請傳喚證人郭
雅芳到庭就被告陳世哲有無收取300,600元一事作證,然上
開待證事項分別經證人楊萌欽、郭雅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
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洪允闊、陳青龍、陳世哲
等3人有侵權行為,尚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洪
允闊、陳青龍、陳世哲應連帶給付377,214元,及自105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