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月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葛月嬌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葛月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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